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浴清池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总额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的约定,2019年1月19日、23日的结算书中所记载的工程结算总额是在合同总价中扣除3%质保金后所得的数额,所以在减去未做工程款后,应加上3%的质保金才是最终的应付款项。2、依2019年1月19日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中明确标注“工程结算总额”中不包括质保金,所以应付款项金额中应加上3%的质保金。2019年1月23日的结算也是一样,但是被告在打印时作了手脚。
金昌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答辩人在一审后经努力找到为上诉人代为支付工资款项的收据,希望可以折抵答辩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剩余款项。
军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昌公司立即按双方结算价支付原告军伟公司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及车库工程款744685.55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军伟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金昌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共计1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298天);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军伟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12月25日,军伟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及车库工程;建设面积以建设方最终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施工人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主体工程从2015年年底开始施工,2016年年底竣工,车库工程从2017年初开始,2017年年底结束。2019年元月19日双方结算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车库金昌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382266元;2019年元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宏厦泽苑二标段2号楼金昌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943086.1元;另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114652元;综上金昌公司应付军伟公司工程款共计16440004.1元,施工期间金昌公司共支付军伟公司工程款16242705.76元,余款197298.34元未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和结算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建设,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7298.34元。金昌公司主张为军伟公司的垫付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涉诉工程最后竣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工程余款性质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应在一年两个月内不计算利息付完,故被告辩解从2018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昌公司反诉请求军伟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00万元,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军伟公司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对军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现结算已完毕,金昌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98.3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原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497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623.5元,由原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33.5元,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本院退还原告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346.5元;案件反诉费6900元(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额是否包括质保金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军伟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总额不包含质保金,工程结算总额是在工程合同总价基础上扣除3%的质保金得出的,工程结算单没有对质保金进行结算。金昌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总额包含质保金,工程结算总额是在工程合同总价的基础上乙方让利3%得出的。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额包含3%的质保金,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质保金为决算总价款的3%。决算总价应是指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结算总额,而非工程合同总价,故质保金应为工程结算总额的3%。军伟公司主张质保金应为合同总价的3%,与合同约定不符。(二)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2#楼车库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了工程结算总额包含3%的质保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一审查明涉案工程2#楼主体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车库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故在双方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单时,2#楼和车库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金昌公司应返还军伟公司全部质保金。在此情况下,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理应将质保金计入结算范围,军伟公司主张两份结算单载明的甲方结算应付金额不含质保金,本次结算并未将质保金结算在内,与常理不符。
综上,上诉人军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上诉人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1247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郭红洁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