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民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海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铭宏厦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金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一)全案客观事实”中,提出“事故发生后三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先行垫付赔偿款,处理该工伤事故,并承诺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在以后的工程款中给予补充支付。”的案件事实。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上述事实,其在一审期间就已提出,因三被申请人质证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各方责任应如何进一步的划分却没有进行裁判”,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属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成斐斐办理工伤保险,但其并未办理。成斐斐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成斐斐因工伤造成的费用应由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享有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再审申请人显然不属于“赔偿权利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魏世军
审判员 马云跃
法官助理 郭春林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