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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533号
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诉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任某,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修建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987337.65元。2016年7月1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50万元的工程款,现仍欠付48733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87337.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0年5月28日,利息共计1159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信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5%,而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涉案项目至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另,虽然涉案房屋有村民入住,但并非正常的交付使用,房屋入住行为是玉苑村村民强行占用房屋,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使用。且原告承认涉案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其中有部分仅有公司项目部盖章,并无总公司盖章确认,恰恰说明涉案项目结算尚在进行中,暂未进行总额确认。综上,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事实上,被告公司已经超付。利息不应当支持,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即便利息请求成立,原告诉请过高,应当对之下调,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金昌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国信公司,承包人为原告金昌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4950999.18元。专用条款六、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及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70%。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85%,审核确认总价(结算总价)后,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昌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居民已经入住。被告国信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金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某村1#回迁安置楼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金昌公司和被告国信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其中被告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信公司在某村1#回迁安置楼的工程结算书中盖章,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4987337.65元进行了确认,故该1#回迁住宅楼的结算价为4987337.65元,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元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某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是否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已有村民入住使用,视为验收。被告认为该1#住宅楼是村民强占,强行入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某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已有村民入住,在入住时和被告产生纠纷,说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接收了该工程,村民入住的既成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被告国信公司来承受,视为被告国信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被告国信公司不能以村民和其之间的纠纷对抗原告。且从该工程完工到结算(2013年元月)再到村民入住,到原告起诉,已有七年之久,已足够让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4987337.65元-4500000元=487337.6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又考虑到原告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酌定被告国信公司自原告起诉当月即2020年5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87337.65元,并自2020年5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保全费3536元,由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人民陪审员 焦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卢 娜
书 记 员 叶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