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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竣工质量事宜进行验收,晋城市住建局质量监督机构也无法就工程竣工验收事项进行监督,上诉人无法继续办理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验收手续,晋城市住建局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也就无法完成。2、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案涉项目向上诉人交付,也不具备交付条件,同时也未提供项目移交手续,上诉人(发包人)更未擅自使用案涉房屋。村民强行入住使用,是在被上诉人看护期间发生的,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左右,一审认定村民强行入住即视为上诉人擅自使用错误。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及时将案涉项目向上诉人交付。由于案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造成案涉项目后期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已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同时无法按照晋城市市政府相关文件中“先拆迁安置、后开发建设”的规定将剩余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4、结算书载明的金额至今未最终确定。在竣工验收前,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都是待定的,即竣工验收是竣工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需确认,其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也未最终确定。项目部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全部民事行为的能力,本案中的结算单只是项目部的初步预报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还需成本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核算,公司盖章确认。5、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认定的工程价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国信公司承担。1、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于金昌公司。案涉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但未出具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因是上诉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7月,村民已入住案涉房屋,案涉工程已交付,金昌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2、案涉工程项目已结算,上诉人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487337.65元。本案的结算书中建设单位处盖有上诉人公章,施工单位处有金昌公司公章和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合法有效。3、国信公司应支付金昌公司剩余工程款,并以欠付工程款487337.65为基数,向金昌公司支付利息。4、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出过诉求,二审不能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工程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现在要求开具发票没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金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87337.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0年5月28日,利息共计1159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昌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国信公司,承包人为原告金昌公司。工程名称为玉苑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4950999.18元。专用条款六、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及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70%。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85%,审核确认总价(结算总价)后,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昌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居民已经入住。被告国信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金部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玉苑村1#回迁安置楼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金昌公司和被告国信公司均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其中被告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信公司在玉苑村1#回迁安置楼的工程结算书中盖章,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4987337.65元进行了确认,故该1#回迁住宅楼的结算价为4987337.65元,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元月,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玉苑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是否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已有村民入住使用,视为验收。被告认为该1#住宅楼是村民强占,强行入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玉苑村1#回迁安置住宅楼已有村民入住,在入住时和被告产生纠纷,说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接收了该工程,村民入住的既成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被告国信公司来承受,视为被告国信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被告国信公司不能以村民和其之间的纠纷对抗原告。且从该工程完工到结算(2013年元月)再到村民入住,到原告起诉,已有七年之久,已足够让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4987337.65元-4500000元=487337.6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又考虑到原告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酌定被告国信公司自原告起诉当月即2020年5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87337.65元,并自2020年5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保全费3536元,由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是否具备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二、现有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金昌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国信公司,承包人为金昌公司,承包人金昌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国信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向发包人交付,故不应支付剩余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后,在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居民已经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发包人放弃了主张质量抗辩的权利,工程质量应推定为合格,故因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国信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主张是村民强行开锁入住,并非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但村民入住并非发生在承包人照管工程期间,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故国信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国信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是支付工程价款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与支付工程价款不构成对等给付义务,在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国信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二审期间不宜一并审理,国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昌公司和国信公司均对案涉《工程结算书》无异议,且国信公司在玉苑村1#回迁安置楼的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签字,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4987337.65元进行了确认,故该1#回迁住宅楼的结算价为4987337.6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