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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某某、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执115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开发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2年生,河南省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生,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生,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1年生,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生,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生,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生,现住晋城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32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被执行人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1291075.69元,以及截止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6358.97元。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于2020年4月20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一、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督促被执行人***、***、***、***、***等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了30万元执行款,***代***履行3万元执行款,***履行了1万元执行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和景小区8号楼1**402室房屋用以抵顶***所欠晋城银行的债务,本院将该房屋查封后委托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后,其保证每月的一日向本院履行2000元,直至履行完毕。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九名被执行共计有银行存款20685.09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发放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有一辆车牌照为晋XXXX**白色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该车辆抵押于晋城经济开发区融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将该车辆查封后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小贷公司后,如有余款偿还申请人。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324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权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