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与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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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581民初1512号

原告: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陶清河水库。

法定代表人:屈文山,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邵慧,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23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丹河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焦平太。

原告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诉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撤回对被告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隆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长治县陶清河水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