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4627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49,441.1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49,44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等其他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点为2022年2月8日,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规格型号不同的剪刀车,用于智能骨干网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给被告使用,截止起诉时,双方结算租金共计387,274.50元,被告已支付137,833.36元,尚有249,441.14元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27日内部自检验收,工地清场,设备退场,故2021年9月28日起的租金与被告无关,本案项目总租金算至2021年9月27日应为282,686.24元,被告已付款137,833.36元,被告欠付款项应为144,852.88元。2.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千分之一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设备已于2021年9月27日退还原告,第一张结算单以外的五台设备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分别为SHX2LC202009240068、SHX2LCTP2107300646、SHX2LCTP2108060666的《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结算单四份及相应的电子存证报告一组,证明***电子确认三份合同项下的各个设备的进退场日期及总金额为387,274.50元的事实。 3.进场单九份及相应的电子存证报告一组,证明设备的进场时间。 4.退场单八份及相应的电子存证报告一组,证明设备的退场时间。 5.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总金额为385,833.36元。 6.收款明细一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对公打款137,833.36元。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某为180的发票交付给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将发票放到项目所在地的办公室。 经质证,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合同编号尾号为0068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中通用条款有异议,认为通用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原告未在签约时予以解释说明,故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两份合同上的印章进行真伪司法鉴定。证据2结算单中除对第一份的金额282,686.24元无异议以外,对于其余部分均不认可。证据3、证据4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2021年12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153,000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均已收到。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催款。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份合同中的签字均不认可。证据2结算单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认可第一份结算单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第三份结算单中的五台设备不属于原被告之间。证据3、4的进场单、退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虽然***对涉案三份合同的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应视为***对三份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XX公司确认尾号为0068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该份合同载明,***为涉案智能骨干网项目的授权代表兼任进退场、结算授权人,故在***签字为真的前提下,即便后两份合同中公章存疑,***仍有代表XX公司在同一工地中签约的权利外观,且即便XX公司有相关退场行为,但该退场发生于2021年9月底,但其余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7月、2021年8月,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仍代表XX公司,故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世纪公司承担。对于XX公司认为通用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通用条款属于原告宏信公司事先编制的格式条款,但是对于租金的结算与支付、违约金等重大条款,原告均予以加粗予以提示,被告签约时理应尽到谨慎责任予以注意,故对被告公司以格式条款抗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作为涉案工地XX公司的授权代表对签字均无异议,应以结算单金额为依据判定双方的总业务量,***作为被授权人另辩称其中5台设备实际并非属于原被告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其签署的结算单的客户名称中载明的均为世纪公司,即***均以世纪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署了结算单确认了总价。由于***对证据3、4中的进场单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宏信公司提供的进、退场单可与***签署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可上述证据3、4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5的发票,由于世纪公司对涉案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但是即便证据7的聊天记录为真,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包括2021年12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153,000元的发票全数交付XX公司或***。证据6,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为证明其于2021年9月27日退场并于同年10月获得消防验收,之后租赁的相关设备与其无涉,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内部微信群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5日合肥市XX局出具的《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被告***同意XX公司所述及其所有的证据。原告宏信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非群内成员,对XX公司的情况不清楚,XX公司或者***从未通知清场或退场。 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但XX公司不仅未如实告知原告宏信公司工地退场事宜,授权人***却继续签署相关合同,接收相关设备用于同一工地继续使用,故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上述证明尚无法达到其佐证内容。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0日,原告宏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SHX2LC202009240068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宏信公司向世纪公司的智能骨干网项目出借型号为10米平台的剪刀车40台,租金单价为1,400元/台/月,预计租期为3个月,最短租期为1个月,进退场费200元/台;型号为12米平台的剪刀车20台,租金单价为1,400元/台/月,预计租期为3个月,最短租期为1个月,进退场费200元/台。结算与支付: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进退场授权人和结算授权人均为***。在该合同背面通用条款约定:4.8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5.2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分别在承租方授权代表、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处还加盖了世纪公司的公章。 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6日,双方又各签署了编号为SHX2LCTP2107300646、SHX2LCTP2108060666的《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尾号0646的合同就智能骨干网项目约定XX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JCPT1412的12米平台剪刀车6台,租金单价为2,000元/台/30天,预计租期为90日,最短租期为30天,进退场费200元/台。结算与支付为: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13,200元;其他期租金,以30天为周期,每月1日前预付下个周期设备租金。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预付租金多余结算租金的,在设备退场后由出租方不计利息返还;少于结算租金的,由承租方在最后一期结算日后1天内补足。其他约定:对应设备租期满2个月,运费减半,租期满4个月,运费全免。合同尾号0666的合同就智能骨干网项目约定XX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JCPT1412DC的12米平台剪刀车15台,租金单价为2,000元/台/30天,预计租期为90日,最短租期为30天,进退场费200元/台;租赁型号为Z45的14米平台曲臂车2台,租金单价为9,000元/台/30天,预计租期为90日,最短租期为30天,进退场费1,000元/台。结算与支付: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其他约定:对应设备租期满2个月,运费减半,租期满4个月,运费全免。其余合同内容基本与尾号0068编号的合同相一致。被告***分别在承租方授权代表、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处还加盖了世纪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以电子方式签署了统计周期分别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5日、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8日的客户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均为世纪公司,经结算确认的金额分别为282,686.24元、56,804.40元、40,472.68元、7,346.40元,合计金额为387,309.72元。 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宏信公司共计向XX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32,833.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1日,原告宏信公司向XX公司开具金额为15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未完成交付。 2021年2月8日、2021年7月30日,世纪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宏信公司付款36,870元、100,963.36元,合计137,833.36元。 综上,本院结合上文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主张欠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被告抗某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本案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蒙受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为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世纪公司所欠款项不具有直接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49,441.14元; 二、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9,441.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60元,减半收取,计2,520.80元,由被告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