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天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06民初86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天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闸南路机电小区3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天门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小板镇金科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湖北天门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林、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4730.3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9258.4元、护理费10237.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71631.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受被告**、天兴公司的雇请,在被告华邦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门陆羽汽车城从事消防弱电施工工作。12月23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陆羽汽车城A区施工,11时许,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朝天花板部位操作时,因脚手架固定不牢而滑动倒塌,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程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天兴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只有天门陆羽汽车城消防报警系统收尾人工工资的口头约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认识,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三、在此工程中,被告**与原告之弟黄海华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受其弟黄海华的雇请参与施工,黄海华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八级伤残程度,且其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兴公司系将天门陆羽汽车城弱电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兴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三、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并对其转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华邦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二、华邦公司系将该消防工程全面总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的天兴公司,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华邦公司与天兴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天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王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受其弟弟黄海华的要约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脚手架由被告方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现场照片五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34730.3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普[2016]临鉴字第1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00元票据,被告天兴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对其转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9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转院的合理性不宜评估”。两份鉴定意见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均具备证明效力,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与其妻许红萍的结婚证、许红萍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武汉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华邦公司系万国汽配城天门大市场的开发商,2015年4月20日,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兴公司,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35万元。后被告天兴公司将其中A区一楼和B区的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每个报警点位45元结算报酬。2015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黄海华(原告***的弟弟)招集原告***等人到工地从事弱电安装,被告**按每天200元向原告***计劳动报酬。同年12月23日11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向天花板上作业时,因脚手架移动、倒塌,原告***摔倒致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腰1、3椎体骨挫伤”等。***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240.53元,后转院至武汉市第十一人民医院行第2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9489.78元,共计医疗费34730.3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天兴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6]临鉴字第1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误工/治疗时间为240天,应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天兴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转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法医临床L09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转院的合理性不宜评估”,被告天兴公司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许红萍在武汉市城区有房产,且长期在此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被告天兴公司发包的弱电安装工程,组织原告***等人到工地施工,并由被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职责,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后果的发生,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程现场负有监管责任,应善意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但其未尽合理的监管职责,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处施工时,应格外注意人身安全,但其缺乏安全施工意识,未自行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邦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兴公司,自身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华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兴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系按从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长期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考虑其确有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市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为其后期恢复需要,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但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黄海华系合伙关系,应由黄海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天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邦公司抗辩的其不是赔偿主体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及原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主张,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法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天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部分差异,且本院已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故对该项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各承担1050元,因此项费用,被告天兴公司已全额支付,故应由原告***承担的1050元,应从被告天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兴公司于诉讼前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属提前履行其赔偿责任,亦应从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30.31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0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7195.76元,此款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78878.3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两项合计81278.3元;被告天兴公司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19719.58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两项合计20319.58元,扣减其已赔付的6000元及已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50元,还应赔付13269.58元(20319.58-6000-105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278.3元;
被告湖北天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69.5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2120元、被告天兴公司负担5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上述期间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小军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