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暂无(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未作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杨,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开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杏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杏坛公司与捷开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才进行决算错误;2、将决算之日作为债权确定之日错误;3、认定杏坛公司以后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对成立在先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田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转让行为告知杏坛公司,以及在转让财产一年内杏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二审法院将公示等同公开并以此推断杏坛公司有条件获悉田杨的房产登记信息是错误的;2、2015年10月杏坛公司在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时才发现原属于捷开公司经营的房产由田杨在经营管理,因此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从2015年10月起算。杏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捷开公司与**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田杨名下。杏坛公司与捷开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决算,原判决认定杏坛公司的债权在决算时得以确定,其以后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对成立在先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杏坛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此时捷开公司与田杨之间转让房屋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杏坛公司此时已有条件获悉捷开公司与田杨之间转让房产的事实,故原判决将杏坛公司申请保全时提供财产线索的时间确定为其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杏坛公司主张的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从2015年10月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杏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杏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川
审判员*承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