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田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5号
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
被告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燕林社区物贸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暂无(原执行董事孟星死亡,尚未变更工商登记)。
被告田杨。
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坛公司)诉被告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开公司)、被告田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青、计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田杨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杏坛公司诉称:本公司与被告捷开公司签订《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后,本公司于2010年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2014年10月10日,法院对未付工程款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捷开公司应支付本公司剩余工程款192万元及违约金19.2万元。但被告捷开公司为逃废债务,恶意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中路11号1幢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3355.14元,总价款为200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田杨,但实际上被告田杨并未支付购房款,从而导致本公司对被告捷开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捷开公司与被告田杨签订的《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并撤销被告捷开公司将涉案房屋恶意给被告田杨的行为。
原告杏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0157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捷开公司欠原告杏坛公司工程款,且该债权在被告捷开公司转移财产前已形成。
证据二、第XS00040074号《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田杨以3355.14元/㎡的非合理价格,自被告捷开公司处取得了属商业铺面的涉案房屋。
证据三、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田杨以200万元的低价购买被告捷开公司的涉案房屋后,又以1300万元的高价抵押给兴业银行,足以证明被告捷开公司与被告田杨恶意串通,以非合理价格转移资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被告捷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被告田杨辩称:被告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给本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而原告杏坛公司对被告捷开公司享有债权是2014年10月10日才经法院判决确认,即被告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时原告杏坛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本人已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共付给被告捷开公司200万元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中路11号的维也纳商业广场(原物贸综合大楼)是本人和孟星及被告捷开公司共同自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烂尾楼,本人购买的是该综合大楼中的二、三层房屋,单价为1776元/㎡,而涉案房屋是该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的门面、通道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被告捷开公司以3355.14元/㎡的价格转让给本人的价格合理。被告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后,仍拥有大量资金和房产,足以清偿原告杏坛公司的债务,本人更不存在与被告捷开公司恶意串通而逃废债务。原告杏坛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已在房管部门查询了被告捷开公司名下全部房产状况,已经知道被告捷开公司将涉案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本人的事实,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原告杏坛公司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告田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2张;
证据二、转账凭证3张。
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田杨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付给被告捷开公司购房款200万元,原告杏坛公司称被告田杨未向被告捷开公司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查档证明7张。证明:1、原告杏坛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即已知道被告捷开公司将涉案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田杨,其主张所谓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2、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捷开公司以其房产抵押贷款3190万元,说明被告捷开公司经营正常,且有巨额资金及足够的清偿能力,不存在转移公司资产而逃废债务的恶意。
证据四、原告杏坛公司诉前保全申请1份;
证据五、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
证据六、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
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杏坛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就已知道涉案房屋被被告捷开公司转让,其主张所谓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证据七、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杏坛公司对被告捷开公司享有的债权在2014年10月10日才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而被告田杨与被告捷开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转让涉案房屋时,原告杏坛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
证据八、房产档案材料共49张,证明被告田杨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中路11号维也纳商业广场(原物贸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的价格为1776元/㎡。因涉案房屋是该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的门面、通道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捷开公司以3355.14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田杨是完全合理的,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经被告田杨申请,本院到十堰市规划局依法调取了被告捷开公司、被告田杨及孟星于2010年12月1日向十堰市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0年12月10日向十堰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维也纳商业广场更名的情况报告》;十堰市规划局作出的《维也纳商业广场建筑定位红线图》等规划档案资料。并到银行查询了被告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前后的资金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杨对原告杏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即债务产生时间早于被告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田杨购买的烂尾楼经改造后有升值及评估价格增大均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捷开公司和被告田杨以非正当手段转移资产。
原告杏坛公司对被告田杨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或正规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捷开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产生时间是2010年,虽然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但大致金额是可以确定的。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最长为五年,原告杏坛公司知道被告捷开公司转移涉案房屋是在查档之后,应以查档后的时间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行使的撤销权是在合法有效期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捷开公司低价转让涉案房屋是不合理的。
被告田杨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孟星、被告田杨、被告捷开公司共同购买物贸综合大楼时是烂尾楼。原告杏坛公司对本院依被告田杨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关于维也纳商业广场更名的情况报告》的产生时间都是2010年12月,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晚于原告杏坛公司与被告捷开公司间的债务产生时间。
本院对原告杏坛公司、被告田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评判如下:
本院对原告杏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原告杏坛公司虽对被告田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杏坛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而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田杨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原告杏坛公司、被告田杨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中路11号维也纳商业广场原系“物贸综合大楼”烂尾楼。2010年6月25日,被告田杨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77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是被告田杨所购买二、三层房屋的门面和通道,但当时被告田杨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捷开公司、被告田杨及孟星作为该综合大楼的共同购买人,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0日向规划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关于维也纳商业广场更名的情况报告》,明确该综合大楼一楼及部分房屋归孟星、被告田杨二人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孟星、被告田杨承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分割不受总体规划的影响,并且服从被告捷开公司的统一规划办理。规划部门作出的《维也纳商业广场建筑定位红线图》也明确说明孟星、被告田杨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维也纳商业广场更名的情况报告》是其规划设计依据的组成部分。2011年12月15日,被告捷开公司与被告田杨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捷开公司以单价3355.14元/㎡,共计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田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田杨所有。2012年9月25日及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杨分两次将200万元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捷开公司。因该综合大楼需进行整体改造,2010年9月18日,原告杏坛公司与被告捷开公司签订《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杏坛公司承揽被告捷开公司发包的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装修工程。2013年1月10日,原告杏坛公司和被告捷开公司就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办理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9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杏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捷开公司价值23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28日在房管部门查询被告捷开公司全部房产登记的查档证明。原告杏坛公司遂将登记在被告捷开公司名下的已被抵押或查封的四十余套房屋均列入了诉前保全财产清单中,但并未将涉案房屋列入该清单。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捷开公司支付原告杏坛公司剩余工程款192万元及违约金19.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杏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捷开公司已被查封的其他房产难以实现原告杏坛公司的债权,原告杏坛公司遂以被告捷开公司与被告田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达到逃废债务目的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捷开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319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田杨先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76元/㎡价格购买物贸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后,因涉案房屋是该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的门面和通道,被告捷开公司以3355.14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田杨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被告田杨已向被告捷开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非原告杏坛公司所称的无偿转让。被告捷开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田杨后,其名下仍存有大量房产并用于抵押贷款,且本院已根据原告杏坛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捷开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杏坛公司称被告捷开公司为逃废债务,恶意转让涉案房屋,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原告杏坛公司为申请对被告捷开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前,于2014年3月28日在房管部门对被告捷开公司全部房产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时,已获知被告捷开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田杨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且未将涉案房屋列入诉前保全财产清单。因此,原告杏坛公司知道被告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由于原告杏坛公司未在2015年3月28日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杏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刘海清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计 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靖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