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田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燕林社区物贸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暂无(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未作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路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开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捷开公司与**在杏坛公司财产保全之前已经完成了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因此杏坛公司无法知道双方转移房产的行为,杏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2015年10月19日查询后开始起算,未超过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与最长保护期。涉案房屋为独立门面,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捷开公司与**以335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该房产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捷开公司与**以200万元转让房产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田***开公司发起人董事,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致使杏坛公司债权根本无法实现,双方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何谈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
捷开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一,杏坛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二,捷开公司与**之间的房产转让价格合理,不属于不合理低价;三,双方转让款的支付事实清楚,不属于无偿转让;四,杏坛公司关于捷开公司与**恶意串通、虚假交易、逃废债务的主张,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杏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杏坛公司与捷开公司签订《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后,杏坛公司于2010年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2014年10月10日,法院对未付工程款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开公司应支付杏坛公司剩余工程款192万元及违约金19.2万元。但捷开公司为逃废债务,恶意将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路××号1幢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3355.14元,总价款为200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了**,但实际上**并未支付购房款,从而导致杏坛公司对捷开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请求依法确认捷开公司与**签订的《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并撤销捷开公司将涉案房屋恶意给**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路××号维也纳商业广场原系“物贸综合大楼”烂尾楼。2010年6月25日,**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77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是**所购买二、三层房屋的门面和通道,但当时**并未购买。因该综合大楼需进行整体改造,2010年9月18日,杏坛公司与捷开公司签订《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由杏坛公司承揽捷开公司发包的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装修工程。随后,捷开公司、**及**作为该综合大楼的共同购买人,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0日向规划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关于维也纳商业广场更名的情况报告》,明确该综合大楼一楼及部分房屋归**、**二人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承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分割不受总体规划的影响,并且服从捷开公司的统一规划办理。规划部门作出的《维也纳商业广场建筑定位红线图》也明确说明**、**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维也纳商业广场更名的情况报告》是其规划设计依据的组成部分。2011年12月15日,捷开公司与**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捷开公司以单价3355.14元/㎡,共计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所有。2012年9月25日及2012年10月9日,**分两次将200万元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捷开公司。2013年1月10日,杏坛公司和捷开公司就维也纳商业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办理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9万元。2014年3月31日,杏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捷开公司价值23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杏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28日在房管部门查询被告捷开公司全部房产登记及捷开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8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归**所有的查档证明。鉴此,杏坛公司将尚登记在捷开公司名下的已被抵押或查封的四十余套房屋均列入了诉前保全财产线索清单中,而并未将涉案房屋列入该清单。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开公司支付杏坛公司剩余工程款192万元及违约金19.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杏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捷开公司已被查封的其他房产难以实现杏坛公司的债权,杏坛公司遂以捷开公司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达到逃废债务目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先从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76元/㎡价格购买物贸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后,因涉案房屋是该综合大楼二、三层房屋的门面和通道,捷开公司以3355.14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已向捷开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非杏坛公司所称的无偿转让。一审法院已根据杏坛公司的申请,对捷开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且尚在执行过程中,故杏坛公司称其债权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杏坛公司为申请对捷开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前,于2014年3月28日在房管部门对捷开公司全部房产的登记、变更情况进行查询时,已获知捷开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8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且未将涉案房屋列入诉前保全财产清单。因此,杏坛公司知道捷开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由于杏坛公司未在2015年3月28日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限。综上,对杏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捷开公司与**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8日将买卖房屋变更登记为**所有,而杏坛公司与捷开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才进行决算,杏坛公司的债权方得以确定,杏坛公司以后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对成立在先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稳定。二、杏坛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此时捷开公司与**之间转让房产已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杏坛公司作为捷开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方在进行诉前保全并进行诉讼时完全有条件获悉捷开公司与**之间转让房产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杏坛公司申请保全时提供财产线索的时间确定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杏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品
审判员*煜
审判员党龙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