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5号
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燕林社区物贸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原告湖北杏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代理审判员杜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