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神农太阳城商业外圈**>
法定代表人胡毅夫,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龙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贝尔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信公司)及第三人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天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博龙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萍、第三人天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尔信公司及第三人株洲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创博龙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尔信公司立即向原告创博龙智公司支付货款232538.82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共6年零144天,为89218.46元;两项暂合计321757.28元);2、判令第三人天易公司、株洲天易公司在应付被告款项的金额范围内,就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内容,向原告承担直接扣款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就其在株洲神农城商业广场南区项目的“楼宇自控系统”“远程抄表系统”的设备采购及调试安装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设备调试安装合同共6份,双方对采购设备内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到神农城南区项目地、并安装调试到位,履行了合同下的己方义务。就被告在该项目下的应付合同款总额709533.42元,被告共已经陆续支付476994.6元,下欠232538.8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017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催款,被告方提出:要求原告对系统进行巡检维保以保障使用、取得被告项目部对系统使用正常的确认无误后,再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税票、收票后付款。为此,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27日对该项目的楼控系统、抄表系统进行实地巡检维保,取得被告项目部的书面确认凭据,并根据被告方的开票要求、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部分税票,但之后被告并没有依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对接至今无果。后被告在2018年撤走其在该项目所设项目部和工作人员,原告作为系统设备的供货及维保单位,继续对系统进行维保。第三人作为株洲神农城项目的物权所有人、物业管理人,现实际占有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同而供货和安装调试到位的上述设备、使用智能系统服务,且原告实际为第三人实际使用上述设备提供了技术服务和后期维保。鉴于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已实际退出该项目、被告在第三人处尚有应收款未结,因此,第三人作为设备的实际受益人、占有人、使用人,应当在被告应收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合同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扣款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贝尔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合同约定的报价有效期为四周,收到定金后四周内全部交货,即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存在有效期间的。原告凭2012年9月5日与2012年11月16日确定的单价用于2017年5月23日刘朝确认的材料清单,明显是不合适的。2、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8日开具的三张发票是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与事实不符,而且发票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不符。3、原告除2017年12月18日开具发票外,最晚开票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无论是2017年5月23日由被告人员核查材料清单,还是2017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发票,从2013年到2017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未能证明有任何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断。4、被告对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债权,与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第三人天易公司辩称:被告天易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诉争的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天易公司只是与被告贝尔信公司签订了株洲神农城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只是作为神农城项目的业主方和回购方,不是该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发包方,被告天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2、原告要求第三人天易公司就被告贝尔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第三人天易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连带关系,也不存在扣款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第三人并不知情也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货款的给付结算只能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天易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客观上是因为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与第三人天易公司结算进度迟缓,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第三人天易公司的起诉。
被告贝尔信公司、第三人株洲天易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及第三人株洲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购销合同》《补充文件》《补充合同》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陈理公民信息原告庭后并未提交,经查在就神农城北区项目,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合同,由于相应合同项下货款未结清,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2017年至2018年系通过被告进行社保参保,故对2017年至2018年陈理系被告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神农城南区BA系统清单、神农城南区智能抄表系统设备材料清单、《验收申请表》、售后维护保养单与原件相符,且有被告员工刘朝、陈理签字,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神农城南区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及材料款清单、神农城南区抄表系统设备及材料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设备价款,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及附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公证书、工作对接函、马秋明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纳证明、证人证言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予以采信;深圳市贝尔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予以采信;株洲神农城智能化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起诉意见书》、被告入账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被告就株洲神农城项目楼宇自控系统设备供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49462元。2012年9月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变更,约定了设备型号及单价,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84741.88元,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提货支付。报价有效期为四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楼宇自控系统的接线、安装、调试工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总金额为35280元,如有点位增减,按施工80元/点,调试60元/点,最终点位数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报本月工程量,甲方核实后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量款项的70%,直至乙方完成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款项。后,双方签订《株洲神农城楼控系统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文件》,增加设备,增加货款135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双方签订《株洲神农城远程抄表系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承担买方在株洲神农城项目远程抄表系统的设备供应,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457225元,买方自合同签订后的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定金共计137167.5元,卖方负责在11月30日前安装完设备。买方于卖方安装完设备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设备款,共计137167.5元。(根据项目现场水电表安装进度进行实际安装时间调整,设备款未结清前设备使用权归卖方所有)。买方于系统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须付清合同总金额之全部货款。买方需在卖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超过时间买方如还未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如设备及工程量增减,按最终工程量以设备单价及工程量结算。项目施工及调试费用同株洲神农城楼控施工合同,按每个水电表以施工80元/点,调试60元/点以工程进度实际数量结算。卖方每月15号报本月工程量,买方核实后7日内支付当次工程量的70%工程款。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员工刘朝于2017年5月23日在神农城南区抄表系统设备材料清单及BA系统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设备数量。根据实际交付的设备数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就株洲神农城智能化工程楼控系统(BA系统)产生的货款总计为185023.42元,就株洲神农城项目远程抄表系统,产生的货款总计为420350元。后被告支付了476994.6元,剩余货款未付。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株洲神农城智能化项目南区远程抄表及预付费系统、BA系统的验收申请表,原告自检意见载明系统自2013年运行至今未出现重大故障,并做好定期巡检,现系统运行正常,被告员工陈理载明系统运行正常,运行期间未出现重大系统故障。被告员工刘朝载明系统运行正常未出现重大系统故障。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贝尔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且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货款金额及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对于货款金额,虽然部分合同约定报价有效期为四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新的价格进行了合意,在被告已经接收货物的情况下,以原合同约定价格确定货款金额为当。结合被告确认的设备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对货款总金额依法认定为605373.42元(185023.42元+420350元),原告所主张的调试费及材料费,由于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并不完全一致,被告亦未对调试费及材料费进行确认,故在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点数及材料费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6994.6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28378.82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株洲神农城智能化工程楼控系统的付款时间为提货后应当支付完毕,涉案设备自2013年已投入使用,在不能确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最迟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株洲神农城智能化工程楼控系统的设备款。株洲神农城远程抄表系统虽约定货款支付完毕的时间节点为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天,但是合同亦约定了验收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对于验收主体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在被告进行验收后,应当履行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即2017年11月4日被告应当支付完毕株洲神农城远程抄表系统的货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其在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付款对应的合同,故其付款,应依法先行抵扣先到期货款,即株洲神农城智能化工程楼控系统货款185023.42元应当先予抵扣,剩余款项抵扣株洲神农城远程抄表系统。进行抵扣后,被告欠付的128378.82元为株洲神农城远程抄表系统欠款。由于株洲神农城远程抄表系统系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原告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设备验收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万元,此后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贝尔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78.8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万元,此后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86元,由被告深圳市贝尔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戴和平
人民陪审员 彭平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雅芯
书记员郭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