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尔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7083号
原告:湖南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科研楼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4573X9。
法定代表人:叶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茂,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南翼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5719990X3。
法定代表人:郑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经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森林路**会信用代码91430211685025699H。
法定代表人:吴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峰,系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被告: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海南路**神农太阳城商业外圈**用代码91430200561735349Y。
法定代表人:胡毅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南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天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茂,被告湖南天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峰、邓楚昊,被告株洲天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湖南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4124.09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共1955天,为548443元;两项暂合计2232567.09元)。2、判令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内向原告承担第1项诉讼请求的扣款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至11月18日间,就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株洲××商业广场北区的“楼控系统”“智能抄表系统”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事宜,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共五份,合同总价款为2529397.5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基于项目实际需要对采购设备内容进行增加和调整,原告按其实际要求交付货物和安装调试到位,已交付被告项目投入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货款为3062829.55元。设备安装使用后,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共陆续向原告支付1378705.46元,尚欠货款1684124.09元经原告方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安装使用于株洲××商业广场北区的“楼控系统““智能抄表系统”项目,项目附属房产属于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两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并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有权在其欠款范围内取得相对应的合同款。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货款1684124.09元长期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原告今根据我国民诉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创博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4124.09元,并以本金1684124.0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余与起诉状意见一致。
被告***智能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BT合同的业主方和回购方,不是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和发包方,答辩人只是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投资协议和项目回购协议书,与原告和***智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智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扣款给付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与***智能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智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客观上答辩人也没有拖欠过***智能公司任何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扣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被告湖南天易集团与案外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神农城智能化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就株洲市天元区神农城智能化项目进行建设施工。该项目包含:1.基础弱电安防系统,2.POS系统,3.客流统计系统,4.MIS系统(商业智能化)方案,5.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6.灯光与能源节能系统,7.智能视觉分析系统,8.神农城可视化管理平台,9.人员定位系统,10.机房和指挥中心等全部内容。工程完工后,湖南天易集团在收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和全套工程资料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即拥有该项目的使用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享有按照约定获得回购款及奖励的权利。
被告***智能公司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9月13日作为买方就上述《株洲神农城智能化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中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MIS系统(商业智能化)方案”,与原告创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本案的第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EZN-ZZ-CG-CBLZ-20130918-001),约定由创博公司为***智能公司提供和安装公共区域楼控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项目地点为神农城北区公共区域,项目总费用为960000元(此价格为含17%税的包干价,含设计、软硬件产品设备提供、指定品牌的施工材料管线槽、安装施工费用、系统调试费用、税款、运费、保险费及服务等所有费用,***智能公司无需另付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创博公司须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完成管线预埋施工;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安装后30天内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施工过程创博公司根据本合同工期要求和***智能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施工,合同工期计划与***智能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智能公司计划安排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55%,设备调试运行并经***智能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金5%在质保期后予以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双方代表应对安装工作进行检查与确认,并签署安装完工证明文件。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智能公司与原告创博公司签订《楼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BEZN-ZZ-CGBC-CBLZ-20131025001),将原合同中含税960000元的总价调整为含税1336478.93元,除***智能公司提出新的项目变更外,创博公司不得要求再追加任何费用。同日,双方另签署了《楼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合同编号BEZN-ZZ-CGBC-CBLZ-20131212001),在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将合同总价款由原补充协议总金额含税1336478.93元调整为含税1344485元,除***智能公司提出新的项目变更外,创博公司不得要求再追加任何费用。
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署本案的第二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EZN-ZZ-CG-CBLZ-20131018001),约定由创博公司为***智能公司提供和安装智能抄表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项目地点为神农城北区公共区域,项目总费用为480542元(此价格为含17%税的包干价,含设计、软硬件产品设备提供、不锈钢箱体、指定品牌的施工材料管线槽、安装施工费用、系统调试费用、税款、运费、保险费及服务等所有费用,***智能公司无需另付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创博公司须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管线预埋施工;2013年12月25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安装后30天内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施工过程创博公司根据本合同工期要求和***智能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施工,合同工期计划与***智能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智能公司计划安排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55%,设备调试运行并经***智能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金5%在质保期后予以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双方代表应对安装工作进行检查与确认,并签署安装完工证明文件。
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本案的第三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EZN-ZZ-CG-CBLZ-20131118001),约定由创博公司为***智能公司提供和安装运达美美楼控系统及南区网络引擎(增补)并提供相应服务,设备应满足神农城北区公共区域项目楼控系统的需求,项目总费用为704370元(此价格含17%税,已包含设计、现场工程施工及安装调试验收费、税款、运费、保险费及服务等费用,***智能公司无需另付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创博公司须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管线预埋施工;2014年1月20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安装后30天内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施工过程创博公司根据本合同工期要求和***智能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施工,合同工期计划与***智能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不一致的,以***智能公司计划安排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55%,设备调试运行并经***智能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金5%在质保期后予以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双方代表应对安装工作进行检查与确认,并签署安装完工证明文件。
上述三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总价款为2529397元(1344485元+480542元+704370元)。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78705.46元。
原告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货款为3062829.55元,提交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陈理于2017年5月23日签名的《神农城北区商业圈设备材料核算清单》、《神农城北区智能抄表系统设备清单》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需方清点验收,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与两份清单相对应的《株洲神农城北区楼宇自控设备及材料款清单》以证明实际货款金额为3062829.55元。经本院查明,陈理2013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社保参保,2018年5月通过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社保参保,2018年6月通过深圳市置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社保参保,2018年7月又重新通过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社保参保。
原告创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因涉案项目系2016年6月通过了被告验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原告创博公司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另就株洲神农城南区项目楼宇自控系统的设备供应订立购销合同,原告亦主张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该案已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被告***智能公司于庭后2019年9月18日提交了证据,分别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对郑长春的起诉意见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关于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的专项审计报告(三审);经侦向湖南天易集团工作人员问询口供;创博公司公证书。上述证据***智能公司认为可以证明本案存在串通造假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智能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串通造假的情形,且与本案亦无关联,又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智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创博公司提交的三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智能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二为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智能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双方在三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涉案项目为包干价,除***智能公司提出新的项目变更外,创博公司不得要求再追加任何费用。从双方之间涉案的交易习惯来看,凡有新项目的提出均签订了新的合同,将价格固定为包干价,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货款主张权利,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52939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78705.4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50691.54元(2529397元-1378705.4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55%,设备调试运行并经***智能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金5%在质保期后予以支付。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陈理于2017年5月23日签名的《神农城北区商业圈设备材料核算清单》、《神农城北区智能抄表系统设备清单》,陈理当时虽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但从其社保清单来看,其实际受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智能公司双重管理,故本院认为陈理于2017年5月23日在《神农城北区商业圈设备材料核算清单》、《神农城北区智能抄表系统设备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实际是代表被告***智能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清点验收。涉案项目于2017年5月23日的清点验收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而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算。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创博公司和被告***智能公司,原告以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为涉案设备的使用人为由要求被告湖南天易集团、株洲天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069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15069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0.27元,由原告湖南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0.27元,被告深圳市***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