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良,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智信息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程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辉,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明,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辉,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辉,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宏智信息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宏智培训中心”)、长沙宏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教育公司”)、湖南创博龙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龙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志、朱喜良,被上诉人宏智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明、任建辉,宏智培训中心、宏智教育公司、创博龙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宏智培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4月被告创博龙智公司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从2015年开始启动“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创博龙智校企合作定向培养班”,创博龙智班在籍学生学杂费包括:学费:7800元/生/年;教材费:600元/生/年;杂费(含住宿费、体检费、保险费、军训费等)。创博龙智公司分成比例为第一年75%,第二年和第三年均为70%。《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创博龙智班将学费上调10%,由7800/生/年上调至8580/生/年,其它不变。
被告创博龙智公司系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选与原告签订《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任务书约定:由***作为承包组组长负责创博龙智公司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共同创办“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创博龙智校企合作定向培养班”的招生工作,招生代理费按照6500元/人计算,承包利润按照毛利润乘以35%计算。
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原告***按照《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进行招生工作,招生合计94人。
2016年5月16日,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单方向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发出通知,由被告创博龙智公司控股的被告宏智培训中心现己任命肖吴明同志为中心总经理,全权负责被告宏智培训中心各方面的工作。同时原告***不再负责益阳职业技术学院事宜,所有费用直接打入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账户。
综上,被告创博龙智公司系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是被告宏智培训中心的控股股东。三位被告之间系关联关系,且彼此之间存在人事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虽与被告宏智培训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却受到三位被告的共同管理,且一直在完成被告创博龙智公司下发的任务,但三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底薪,未按《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支付承包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招生代理费、承包利润),因此,三位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招生代理费、承包利润)。三被告的招生成本为611000元(6500元/人×94人),机房建设成本为55228元,剩余毛利润为118950元,故原告的承包利润应为416167.5元。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合计216360元(含第五组证据中的99000元、第六组证据中的40000元、第七组证据中向刘建莲的借款7000元,第八组证据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合计70360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招生代理费及承包利润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三被告还需向原告共同支付招生代理费及承包利润合计810807.5元。
三位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争议申请书,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向原告支付招生代理费及承包利润合计810807.5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招生代理费、承包利润并不是基于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故原告赖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法律关系上的错误,恳请法院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承包利润和招生代理费亦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告所主张承包利润及招生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所以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智培训中心为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计算机程序设计员(初级)培训,法定代表人为程京,由被告宏智教育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原告***、王守选、曾滔,法定代表人为王守选,其中被告创博龙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柏龙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王守选的职务为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创博龙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柏龙,同时王守选在该公司任监事。
2015年4月28日,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和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以校企合作的形式办学,共同建设创博龙智班,招收应往届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制高职。学杂费为7800元/生/年。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学费变更为8580元/年。自2015年4月起,原告***开始作为被告创博龙智公司的招生代理人从事招生工作。2015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选签订《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约定原告***受聘市场经理岗位,上级主管为王守选,主要职责为顺利开展招生工作,带领组员团队一起完成全年招生任务,开拓及维护院校关系,组员日常管理、工作推进、周报、考勤、绩效等,组员提成分配。工资待遇约定为承包组的组长和组员实行承包责任制,包干到组,本组的收入和支出为独立核算,承包金额包含承包组成员承包期内的底薪、收益利润、招生成本等项目,方式为从学员的学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其他成员收入由经理内部分配。总构成为底薪+公司福利+承包利润,底薪为2000元/月。另约定高招的承包利润为毛利润×35%,毛利润=年收入-教学成本-招生成本-固定收入-招生返点-成员月薪+预估成本差额。高招成本包括教学成本(授课老师、班主任的月薪和课时费)、招生成本(含招生代理费)、固定投入(机房、教室、学生宿舍的租赁、建设、装修)、招生返点。鉴于高招的成本为预估,需要等一个学期结束后才能统计出实际成本,所以第二年毛利润的计算需要加上预估成本减实际成本的差额。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学费为第一年5850元/人/年,第二、第三年均为5460元/人/年,招生代理费为6500元/人。承包利润约定三年均为毛利润的35%。责任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无特殊情况延续。高招为一年一届,每届学生学制三年,学制期限内承包金额结算有效,岗位责任人校企合作院校第二、三年高招承包利润照常支付,款到一个月内兑现。原告***的底薪2000元/月实际由被告宏智培训中心支付,为期一年。其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招生工作,并以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和被告宏智培训中心代表的名义和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开展招生事宜。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借支20000元用于益阳职院机房建设,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借支35228元用于机房建设,2015年11月23日原告***借支99000元用于支付益阳职院2015级创博龙智班招生费。上述借支款项中,王守选在部门经理审批栏签字,叶柏龙在上级主管处签字。2016年3月11日,原告***借支4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学院老师招生费用。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刘建莲借款7000元,该款项后由被告宏智培训中心代为清偿。原告***在担任招生代理人期间,直接收取了部分学生学费,但未交给益阳职业技术学院,金额合计为91360元,最后7名学生的学费收取时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认可其本人签字收取的学费为70360元,并同意上述款项合计216360元(99000元+40000元+7000元+70360元)均可以在招生代理费及承包利润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创博龙智公司还委派肖昊明向益阳职业学院支付了原告***担任招生代理人期间应当支付给多名老师的劳务费、装修费等各类费用合计58450元。另由肖昊明直接支付给2016年创博龙智班招生老师李勇等老师费用合计317730元。由于招生过程中原告***和三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停止了招生代理工作。2016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股东一起召开股东会议,变更了原告***在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股权,引进肖昊明为投资人。2016年5月16日,被告创博龙智公司致函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终止了原告***的代理工作。2015年、2016年创博龙智班共招收学生94人,其中2015年招生33人,2016年共招生61人,其中2016年3月31日前填报志愿的学生为43人。后因双方就招生代理费及承包利润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另行和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选签订了《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也系按该考核任务书的约定来主张,其主张和被告宏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为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股东,并和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约定了考核的办法及计酬的方式等,该考核任务书为内部关于绩效及各项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被告宏智教育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益阳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创博龙智录取学生一览表》、《益阳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创博龙智单招录取学生报名情况》,2015年、2016年创博龙智班共招收学生94人,其中2015年招生33人,2016年3月31日前填报志愿的学生为43人,合计76人。关于原告***完成的招生人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原告***和王守选签订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约定的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无特殊情况延续,其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才在被告宏智教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变更股权,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才致函益阳职业技术学院,表明原告***不再负责学校事宜,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还代收了多名学生的学费这一事实也佐证了2016年3月31日其招生代理工作并没有终止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的招生代理工作在2016年3月31日已经终止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招生人数该院认定为94人。根据考核任务书,原告***应得的招生代理费为6500元/人,因此,原告***总计应得的招生代理费为611000元(6500元/人×94人)。高招成本按照考核任务书的约定为高招成本包括教学成本(授课老师、班主任的月薪和课时费)、招生成本(含招生代理费)、固定投入(机房、教室、学生宿舍的租赁、建设、装修)、招生返点。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0月、11月合计借支了55228元用于机房建设,另于2015年11月23日借支了99000元用于支付益阳职院2015级创博龙智班招生费,2016年3月11日借支了40000元用于支付2015年学院老师招生费用,此外,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委派肖昊明向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支付了招生费用、装修费等费用合计58450元,另支付了2016年级招生老师及员工劳务费合计317730元。依照双方的约定,上述费用合计570408元(20000元+35228元+99000元+40000元+58450元+317730元)均属于高招成本,均应在招生代理费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代收了学生学费合计91360元未交给被告益阳职业技术学院,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创博龙智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应当返还,在招生代理费中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只认可其中的70360元,但三被告提交的学费收据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收取了学费91360元的事实,对于没有学费收据佐证的部分,由于证人未到庭,该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另有向刘建莲的借款7000元,其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合计为668768元(570408元+91360元+7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得的招生代理费为611000元,因此,被告宏智教育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招生代理费。另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毛利润=年收入-教学成本-招生成本-固定收入-招生返点-成员月薪+预估成本差额,根据被告创博龙智公司和益阳职业学院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学费应当由益阳职业学院收取,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成,每年下半年开学后两个月,由益阳职业学院将创博龙智班所有学生的学费在核减招生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被告创博龙智公司,然而原告***在担任招生代理人期间,自行向部分学生收取了学费且未交给益阳职业学院,未完全按《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模式运营,且2015级和2016级录取的学生是否能持续就读、是否能及时足额的交清全部学费现仍处于待定状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毛利润,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毛利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8元减半收取5954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可抵扣费用有部分***没有认可,抵扣错误;2、长沙宏智信息技术培训中心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毛利润的依据,应由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3***与宏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宏智教育公司的股东,并和宏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约定了考核的办法及计酬的方式等,该考核任务书为内部关于绩效及各项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招生代理费的问题:***负责招生工作,招生人数该院认定为94人。根据考核任务书,***应得的招生代理费为611000元。但***已支取和应当支付的高招成本为570408元,应在招生代理费中予以扣除。此外,***代收了学生学费合计91360元未交给被告益阳职业技术学院,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创博龙智公司代为支付,***应当返还,在招生代理费中应当予以抵扣。综上,***已支取和应当支付的高招成本已超出其应得的招生代理费611000元,其起诉要求支付招生代理费6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应得的毛利润的问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毛利润=年收入-教学成本-招生成本-固定收入-招生返点-成员月薪+预估成本差额,根据被上诉人创博龙智公司和益阳职业学院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学费应当由益阳职业学院收取,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成,每年下半年开学后两个月,由益阳职业学院将创博龙智班所有学生的学费在核减招生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创博龙智公司,然而***在担任招生代理人期间,自行向部分学生收取了学费且未交给益阳职业学院,未完全按《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模式运营,且2015级和2016级录取的学生是否能持续就读、是否能及时足额的交清全部学费现仍处于待定状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毛利润,故原审法院对***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毛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上诉人***和宏智教育公司签订了《2015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已明确了高招成本包括教学成本(授课老师、班主任的月薪和课时费)、招生成本(含招生代理费)、固定投入(机房、教室、学生宿舍的租赁、建设、装修)、招生返点。原审法院确认抵扣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高招成本范围内。2、鉴于2015级和2016级录取的学生是否能持续就读、是否能及时足额的交清全部学费现仍处于待定状态,暂时无法确定有毛利润,待实际发生且结算后,***可另外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没有以长沙宏智信息技术培训中心的审计报告作为计算毛利润的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与宏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9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