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589号
原告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原告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