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8368号
原告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东组团3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鼎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由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济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原告委托其公司职员**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保利麓谷林语B12-1801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居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400元(包含当月物业费),支付方式按季支付。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人民币48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押金无息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支付首次租金7200元和押金48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房确认书。2016年3月27日,租赁期间届满,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房屋交还被告并将屋内物品交付,但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上述4800元押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房押金4800元及利息149.92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直至被告租房押金及利息全额付清时止),合计4949.9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租房押金4800元及利息136.72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直至被告租房押金及利息全额付清时止),合计4936.72元;2、被告返还水费、电费、燃气费共1088元及利息30.99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直至被告未返还水费、电费、燃气费及利息全额付清时止),合计1118.99元;前两项费用共计6055.7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才辩称:水费、电费、燃气费交房时我已经与原告结清,有中介在场。押金我没有异议,前提是把我的被损坏的东西修好,包括我的维修安装费(灯、窗、电、插座等约762元维修费及60元人工费)。现床、茶几是已经修好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东鼎公司委托其职员**(乙方)与被告*才(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保利麓谷林语B12-1801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居家;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400元,含使用家电、家具、设备、设施;为保证乙方合理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4800元,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话费、宽带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和电梯费及有线电视收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其余由甲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将押金无息全部退还;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的该房屋产生的实际使用费用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房屋及其相关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备注:设备、设施正常老化造成乙方不能使用的,单次小型维修、维护在100元以上的由甲方负责修缮或更换);乙方不得随意损害房屋租赁所附带的物品,如若对物品有人为损害的,甲方有权在合同解除时从押金内扣除其损坏费用并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满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终止,乙方必须在两日内交房,交房之日将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状态下附件中的所列物品交付甲方。签订合同当日附有交房确认书一份。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与租金共计12000元(房屋押金4800元、租金72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房屋押金与租金收条。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交还房屋后,被告因租赁房屋内家具、设施等损坏,原告未予赔偿为由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交房确认书、收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合同期满,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将押金无息全部退还,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应当返还押金,但《房屋租赁合同》也约定原告如对租赁房屋内物品有人为损害的,被告有权在合同解除时从押金内扣除其损害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房屋内的部分家具及设施确有损害,对该部分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故被告扣除损害赔偿费用后还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租赁房屋内物品确有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水费、电费、燃气费及利息的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水电费等的具体数额,另该部分费用亦非被告直接收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受益,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押金28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