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润联合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9829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东组团3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舒新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尚润联合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6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鼎公司给付尚润公司款项391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1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东鼎公司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共向尚润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4.9万元,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125.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杨跃的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箔公司)与李东实际控制的兰州项目的货款,李东曾经指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等四公司支付兰州项目款项。本案中李东指示东鼎公司代为支付兰州项目余款与其一贯的付款习惯相符。一审法院认定兰州项目款项均系先锋公司支付给杨跃的中润箔艺公司与事实不符。三、尚润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东鼎公司给付尚润公司的款项19万元是兰州项目款项,并非贵阳项目款项。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兰州项目供货合同,经结算李东的兰州项目尚欠供货款194000元;2014年5月尚润公司与东鼎公司签订了贵阳项目2份《材料采购合同》共计合同货款130万元,后增项结算确认为165万元。实施贵阳项目期间,杨跃多次向李东催要兰州项目欠款,在2014年6月16日协商后确定兰州项目的欠款按19万元作为最后的余款结算数额。2014年6月17日李东指派东鼎公司代为支付了19万元,兰州项目收到该笔款项后,在6月23日向李东的东鼎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兰州项目款项,李东认为不符合其要求,就收条如何出具的问题在再次进行了沟通,并再次确认了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19万元为兰州项目款项,且以公司财务要求为由要求杨跃就该笔款项重新出具收条。2014年9月9日,尚润公司再次函请东鼎公司拨款用于贵阳项目工程进展,并回函东鼎公司关于19万元的收据重新出具情况,并出具了兰州项目款项的收据一张。2019年9月12日,东鼎公司给杨跃的回函中声明截至2019年9月12日东鼎公司已为贵阳项目支付的款项仅为105.9万元,而转账凭证显示已付款项为124.9万元,显然剩余的19万元不是为贵阳项目支付,而是为李东的兰州项目所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认可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尚润公司与东鼎公司的贵阳项目款项为165万元,已付贵阳项目款项为125.9万元,尚欠391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鼎公司辩称,李东并非挂靠先锋公司,而是当时先锋公司指派在项目。东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东挂靠该公司,李东无权代表先锋公司承诺付款。尚润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资料也恰恰证明,兰州项目付款从没有过东鼎公司代先锋公司付款的情形,也没有先锋公司委托李东支付兰州货款。双方一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中的19万元是否属于贵阳项目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已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进行了确认,也就意味着尚润公司在一审中和在庭审笔录中均对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189 900元认可为贵阳项目款,实际上是19万扣的手续费100元,付款的备注也明确为贵阳项目款项,尚润公司在二审中又变更说法,其说法已经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尚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鼎公司给付尚润公司欠款391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1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东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东鼎公司(甲方)与尚润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就贵阳市城乡规划展览馆(二期)优化提升工程(以下简称贵阳项目)从乙方处定制序厅浮雕,合同约定价款为99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以验收报告为准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及首稿,甲方收到图纸及首稿后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进度计划时间表》监督乙方加工、运输、安装。根据乙方的进度情况支付进度款。雕塑艺术品泥稿成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30%,雕塑艺术品完全成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50%,全部雕塑艺术品发货且到达工地现场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5%,经业主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至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款在质保期后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李东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章,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贵阳项目从乙方处定制风雨楼、古檐口、竹筒浮雕艺术品,合同价款为313 1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以验收报告为准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及首稿,甲方收到图纸及首稿后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进度计划时间表》监督乙方加工、运输、安装。根据乙方的进度情况支付进度款。风雨楼产品进工厂后3个工作日经甲方人员在现场确认后支付至总价款的30%,风雨楼完全成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50%,风雨楼发货且到达工地现场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经业主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至总价款的95%,总价款5%作为质保款在质保期后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时间进度计划表,确认了物质和资料准备、苯板稿、制模翻制、运输、安装的时间进度,李东和杨跃签字。
2014年9月2日,尚润公司(乙方)与东鼎公司(甲方)进行结算,签署贵阳项目雕塑、风雨楼、古檐口、玻璃钢竹简结算单,载明:乙方供应甲方雕塑、风雨楼、古檐口、玻璃钢竹简等艺术品到货安装完毕,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金额为165万元。结算单后附详细的结算明细表。
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东鼎公司向尚润公司转账支付1 259 000元(扣除手续费400元),每一笔转账均备注序厅浮雕预付款、进度款,风雨楼预付款、进场款或贵阳浮雕款等。
2014年10月30日,东鼎公司向尚润公司转账支付200 000元,该款项用途并未进行备注。关于该笔20万元的付款用途,尚润公司认可20万元中的1万元系东鼎公司支付的涉案贵阳项目的款项,但认为其余19万元系东鼎公司支付的兰州项目的尚欠款项,因为东鼎公司支付贵阳项目款项时均备注款项用途,该笔款项未备注,故支付的并非贵阳项目的款项。东鼎公司表示该20万元均系支付的贵阳项目的款项,兰州项目系先锋公司和中润箔公司合作,兰州项目的款项均系先锋公司支付给中润箔公司,不存在东鼎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形。
尚润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争议的19万元的付款用途,向法院提交兰州新区规划展示馆项目的《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系先锋公司兰州新区规划展示馆项目部与中润箔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约定先锋公司兰州项目部向中润箔公司购买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同时,尚润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付款情况,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记载,合同项下的款项系由先锋公司支付给中润箔公司。
尚润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争议的19万元的付款用途,向法院提交2014年5月杨跃与李东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杨跃说:“我不太理解啊李总,你的意思就是把兰州这个款要压到后面,为什么要压这个款呢?就是你从哪地方不信任我,要把这个款压在这里呢”,李东回复:“我真的服了,你待会说又是这样一个情况,我咋跟你沟通这么难嘛,你现在是要钱不,很简单,你就拿一个申请,资金紧张,合同提前付款,20万对不对,我明天就安排会计给你打出去,打到你账上面,你懂我的意思吗,所有的合同都提前,实际上这个款提前支付的。这个20万元等于就是合同以外支付给你的,你懂我意思吗”,杨跃说:“啊”,李东说:“也就是说你到了60%的时候,还是付60%,到80%的时候,我还是给你支付80%,你懂我的意思吗?”,杨跃说:“啊”,李东说:“那么这个20万实际上就是你现在资金紧张申请,我给你20万,我给你了,最后就会在整个合同多出一个20万对不对,你多领了20万对不对?”杨跃说:“怎么会呢?你今天钱给我了,那我货到我没法问你要了”,李东说:“你咋没懂我的话呢,你现在按照合同是没有到付款的条件对吧”,杨跃说:“啊”,李东说:“那么OK,你就由于资金紧张,提前申请这个款项,就这样打一个报告,我们看看他是没问题的,那么19万,你资金紧张申请报告发过来我李东签个字,19万拨到你的账上面对不对,这个合同它执行到付款条件,第三笔款的时候,比如说全部完了,这个贵阳项目成品出来了,就按照合同再支付到你50%,对不对”,杨跃说:“对”,李东说:“那么按照合同的原进度打款支付对不对,比如说我这个全部成品出来了,我按照合同付50%,也就是说不要急着19万的事,那么实际上你还是按合同继续执行下去,那个工程做完的时候安装完毕的时候,我不知道是85%还是95%,不记得了”,杨跃说:“85%”,李东说:“支付的85%,95%还是一样的付,那么势必会多出一个19万对不对,因为中途这个资金紧张,申请支付这个工资款19万,他就会多出这个19万,这个19万的一个体外循环,那么你这个钱肯定是有一个收据,那么就会跟兰州我欠你的钱把它兑掉,你懂我意思吧,最后就不用拿钱出来了,你懂我意思吗?也就是说实际上我还是提前把这个兰州的结算款给你了,对不对,那么现在不能在这个节骨眼上,去用另外一个工程的字眼放在里面去,公司的股东也不舒服,大家对杨老师的看法性质也不一样了,好像感觉就是用这个工地在这里施工的条件,结清原来的款,不结清你就干不下去这种感觉,虽然你没说这样的话,但是大家普遍接受这样一个情况,我们就跟兰州那个挂钩了。因为兰州我李东已经承诺了,肯定会给你,你现在就资金紧张,那么申请一个19万掉款,我也给你批了就把它付了,还是以这个合同为依据,其余到合同支付时间,我还是按照合同条款给你支付,那么最后结算搞完以后,你就会多19万,然后我们再附上兰州的结算单,我欠你的款就顶掉了,你就不用退钱给我,实际上是变相把这个19万提前拿走了,但是现在这个节骨眼也不能说我要跟你结账兰州的款,让所有股东心里很不舒服。因为兰州这个项目是我们原来四个人的,现在公司扩大有七八个股东了,这是新公司,按道理这十几万是我们原来我、萧悦、王成、杨军四个人从我们的款里面给你了,实际上我们对内还有一个交割,是不能动用这个项目的钱,所以这就是我们的难处,这也是萧总为什么跟你说只能按合同付款的主要原因,因为你现在拿走别的股东就不同意了。实际上我们变相这个工地完了,如果有利润,那么我们就少拿一点利润,讲白了就是这样,这个19万把它兑下来,明白了吧”,杨跃说:“哦,明白了”,李东说:“你就按我的意思去做吧,杨老师,很多东西我这里是非常照顾的,也是非常偏袒的,非常让步的,我就希望往后走,你再不要提出任何的过分要求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我李东会站不住的,你懂我意思吧”,杨跃说:“好”。
尚润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争议的19万元的付款用途,向法院提交与东鼎公司的邮件往来,2014年9月12日10:40,东鼎公司向尚润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您好,这是贵司贵阳项目的申请函,我采购部的回复。附件函载明:所需之急,诚请贵司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给我们以支持和帮助。尚润公司加盖公章,杨跃签字。东鼎公司采购部回复:1.此工程未验收,未形成正式结算报告,我方贵阳工地还处于验收前整改阶段,等待政府方监理方验收;2.我方已按合同约定130万元,支付至80%(105.9万元,合同中支付70%)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款;3.贵司提出165万元结算,请杨总形成书面结算报告说明何时何地何人结算此数字,并签字盖章寄至我采购部;4.综合现场情况及您的诉求,我采购部酌情考虑后,向我公司提请20万元,缓解贵司之急,其他款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12日12:16,尚润公司回复邮件称:你好,周小姐,收到贵回函,感谢理解,给予二十万救急,今日可否到账呢?望能从速为谢!关于结算,已和李东总确定,殷工正在办理中。关于兰州款收据,我随后寄来。商祺!杨跃。
另查,2017年1月19日,涉案贵阳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尚润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
上述事实,有尚润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时间进度计划表、结算单、银行客户贷记通知单、录音、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尚润公司与东鼎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尚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定制义务,东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尚润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东鼎公司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尚润公司的20万元的付款用途。
关于尚润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8年1月18日才届满,尚润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东鼎公司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尚润公司的20万元的付款用途一节,尚润公司主张其中的19万元系支付的兰州项目的款项,东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均系支付的贵阳项目的款项。法院认为,首先,兰州项目的合同系先锋公司与中润箔公司签订,从合同约定上,东鼎公司不负有代先锋公司付款的义务,尚润公司亦不享有就兰州项目向先锋公司或东鼎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其次,根据兰州项目的付款情况,除双方争议的19万元,均系先锋公司付款,不存在东鼎公司代付的情形;再次,根据尚润公司杨跃与东鼎公司李东的通话录音,李东说:“还是以这个合同为依据,其余到合同支付时间,我还是按照合同条款给你支付,那么最后结算搞完以后,你就会多19万,然后我们再附上兰州的结算单,我欠你的款就顶掉了,你就不用退钱给我,实际上是变相把这个19万提前拿走了。但是现在这个节骨眼也不能说我要跟你结账兰州的款,让所有股东心里很不舒服。因为兰州这个项目是我们原来四个人的,现在公司扩大有七八个股东了,这是新公司,按道理这十几万是我们原来我、萧悦、王成、杨军四个人从我们的款里面给你了,实际上我们对内还有一个交割,是不能动用这个项目的钱,所以这就是我们的难处,这也是萧总为什么跟你说只能按合同付款的主要原因,因为你现在拿走别的股东就不同意了。实际上我们变相这个工地完了,如果有利润,那么我们就少拿一点利润,讲白了就是这样,这个19万把它兑下来,明白了吧”,由通话内容可知,一是双方争议的19万元系资金紧张为由,以贵阳项目合同的名义支付的款项,并非直接支付兰州项目的欠款。二是李东向杨跃明确说明了兰州项目不能动用贵阳项目的款项。三是李东承诺贵阳项目最终结算多付的19万元与兰州项目欠款相抵。现贵阳项目不存在多付款项,不具备与兰州项目欠款相抵的条件,且在李东已经明确告知杨跃兰州项目不能动用贵阳项目款项的情况下,李东对杨跃做出的欠款相抵的承诺仅能认定为个人承诺,不能认定东鼎公司的承诺;最后,根据2014年9月12日东鼎公司与尚润公司的邮件往来,亦可认定东鼎公司支付20万元系以贵阳项目名义付款。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19万元系就本案贵阳项目的付款,应从尚润公司主张的391 000元款项中扣除,故对于尚润公司要求东鼎公司给付款项391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201 000元。
关于尚润公司要求东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东鼎公司迟延给付合同项下的款项,理应赔偿尚润公司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以尚欠款201 000元为计算基数,故对于尚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湖南东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尚润联合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款项201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1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尚润联合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尚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9日的电子邮件,证明2014年9月9日的请款之日止,尚润公司确认收到的东鼎公司的贵阳项目款项为105.9万,这点在东鼎公司9月12号的回函中也得到了证明,东鼎公司在回函中确认已付的124.9万元中,只有105.9万元系贵阳项目款项,并且与尚润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收据也是可以相互印证;二、2014年6月23日、9月18日兰州项目收据各1张,证明2014年6月17日的19万元系支付的兰州项目款项,并非贵阳项目款项;三、兰州项目的《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兰州项目结算材料、北京农商银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复印件、中润箔公司入账记录单,证明兰州项目款并非一审认定的全部由先锋公司支付。而其中代付款人之一的北京方威博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月便是东鼎公司的股东,这也证明了兰州项目与东鼎公司及其股东存在密切联系,证明李东安排东鼎公司支付兰州款项也符合付款习惯和事实基础。东鼎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邮件也进一步证明尚润公司这笔款项的申请也是对贵阳项目工程款的请款,关于回复的问题也跟录音证据可以印证,从来没有说要支付兰州项目的款项。第二组证据收据东鼎公司没有收到过,收据属于尚润公司单方出具,录音里面李东也从来没有说过要写兰州项目的收据如何书写、结没结清。恰恰能够证明李东跟尚润公司的通话录音中,特别说到还是以这个合同为依据。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所有的付款记录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授权李东或者是东鼎公司代为付款。本院认为,鉴于东鼎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份证据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系尚润公司单方出具,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东鼎公司亦不认可尚润公司向其交付过上述收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三因属案外人的业务往来,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东鼎公司向尚润公司转账支付1 249 000元(扣除手续费400元),每一笔转账均备注序厅浮雕预付款、进度款,风雨楼预付款、进场款或贵阳浮雕款等。
另,尚润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争议的19万元的付款用途,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杨跃与李东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李东说“你这单子写的是,2014年6月16号前兰州新区应收款194 000元,收到这189 900。哎,6月17号,6月18号,2014年6月18号兰州至今未收款4000,不对的这个东西。这个东西不对,你这个,就不对了,就是财务的意思。就是也别说194000了,就是那样,因为按照合同结可能是194000元,但实际上我们的那个履约保证金也好,我们的质保金也好,我们在华凯,华凯在政府的都没有退还…”杨跃:“可以,参考一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东鼎公司2014年6月17日19万元付款是否系支付的涉案项下的合同款项。
尚润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尚润公司提交的李东与杨跃的通话录音、双方的往来电邮函件、尚润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东鼎公司2014年月6月17日的付款行为是支付案外兰州项目的款项,不是本案项下的付款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尚润公司自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东鼎公司向尚润公司支付的2014年6月17日的付款,摘要中注明款项性质为贵阳序厅浮雕进度款,在一审期间尚润公司对于该笔款项的付款性质亦并未提出异议,仅对2014年10月30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其次,兰州项目的合同系案外人先锋公司与中润箔公司之间签订,尚润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鼎公司负有代先锋公司付款的义务,尚润公司亦不享有就兰州项目向先锋公司或东鼎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且尚润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鼎公司代先锋公司向尚润公司支付案外项目的款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或东鼎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后曾经就其变更该笔付款性质与尚润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再次,虽然在杨跃和李东2014年7月的通话录音中,李东提及兰州项目的欠款及开票情况,但考虑到该通话录音并未明确提及东鼎公司2014年6月17日的付款性质的变更,而尚润公司亦明确认可李东的个人身份同时亦是先锋公司兰州项目的负责人,故仅凭该通话录音的内容难以认定李东曾代表东鼎公司确认过变更2014年6月17日的付款性质为代案外人先锋公司的付款。最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东鼎公司曾经发出的电邮回函载明的截至2019年9月12日已付款数额与其实际付款数额之间存在差异,但东鼎公司已明确该数额系因其采购部人员结合尚润公司发来的电邮显示的金额进行的复函,其并未实际核实已付款金额,故存在误差,该解释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尚润公司推翻一审自认事实,主张2014年6月17日的付款系支付案外项目兰州项目付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尚润公司基于对已付款性质的误解造成案外人对李东负责的兰州项目的相关款项未能及时主张而产生损失,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尚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尚润联合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