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黄金园村王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上诉人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23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发生诉讼时,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时,因上诉人有着严格的公司公章管理制度,所有合同必须由合同相对方派员持原件赴上诉人公司住所地进行盖章签订,故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铝合金门窗安装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一方的随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236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中约定了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并非仅向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产品,而需对涉案项目依据图纸进行施工和承担施工质量保证义务等,且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依据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辖区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