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民初2361号之一
原告: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黄金园村王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李颖。
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
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
原告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红日公司诉称,因被告锦天公司建设的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小区工程,被告华厦公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华厦公司将该小区1#、2#、6#栋及地下室工程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因华厦公司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备忘录》,原告依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于2018年9月全面履行了承包施工义务,被告华厦公司在确认原告工程量10765.14平方米面积后,拒绝履行任何义务,原告所出任何函件、通知均拒绝签收。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小区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关于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工程结算事宜的会议纪要》,工程计算款应为569929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650000元,尚余2049294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自2019年5月9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被告锦天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049294元;2、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12711元(暂计算为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后4个月起的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标准计算)直至依法全部还清本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与红日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诉讼时,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华厦公司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所有合同必须由合同对方派员持原件赴华厦公司住所地进行盖章签订,故合同签订为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红日公司承包锦天·和谐金案一期工程1#、2#、6#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577号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华厦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梓豪
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