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2361号
原告: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黄金园村王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李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安,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门窗公司”)与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置业公司”)、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娟娟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门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刘泽安,被告锦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谭赞,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日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天置业公司、华厦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049294元;2.判令被告锦天置业公司、华厦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利息1127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的标准自2019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锦天置业公司、华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锦天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小区工程,华厦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将该小区的1#、2#、6#栋及地下室工程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因华厦建设公司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红日门窗公司与锦天置业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备忘录》,红日门窗公司按照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于2018年9月全面履行了承包施工义务;华厦建设公司在确认红日门窗公司工程量10765.14平方米的面积后拒绝履行任何义务,对原告所出的任何函件通知均拒绝签收。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小区工程早已于2019年1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锦天置业公司和华厦建设公司早已于2020年2月2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关于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工程计算事宜的会议纪要》。根据华厦建设公司所确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面积,按合同第5条关于结算及付款约定,铝合金门窗工程量10765.14平方米的工程总结算款为5699294元,现已支付365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2049294元,应从应付款之日即竣工验收后4个月起的2019年5月9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锦天置业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红日门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锦天置业公司辩称:1.锦天置业公司不是铝合金门窗合同的相对方,红日门窗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锦天置业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备忘录第5条约定,锦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有三个:红日门窗公司提请告知锦天置业公司,锦天置业公司确认华厦建设公司确有欠款事实,锦天置业公司从未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比例的铝合金门窗款给红日门窗公司。红日门窗公司尚未与华厦建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金额,不存在锦天置业公司能确认华厦建设公司违约的事实,因此锦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3.锦天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5亿元,已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门窗工程款;即使该1.5亿元仍未能全部付清门窗款项,红日门窗公司亦须待另案确认锦天置业公司所欠付的门窗款项后才能向锦天置业公司主张权利。4.利息的起算期应自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且工程款中有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再退回,另6%并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红日门窗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和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由红日门窗公司交齐全部工程资料并验收合格,但红日门窗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了包括淋水试验在内的全部资料;红日门窗公司尚未与华厦建设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合同约定华厦建设公司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收到锦天置业公司工程款并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才付款;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红日门窗公司尚未开具足额发票。2.华厦建设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或利息。3.红日门窗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但其拒绝维修,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华厦建设公司(甲方)与红日门窗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承包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范围为1#、2#、6#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作;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500万元,结算按实际完成框外围面积工程量计算,计算方法是为按照铝合金门窗安装框外围尺寸计算单樘面积,综合单价如下且不再作调整:隔热断桥平开窗514.86元/㎡、隔热断桥平开门522.34元/㎡、隔热断桥推拉窗493.38元/㎡、隔热断桥推拉门490.51元/㎡、隔热断桥地弹门476.39元/㎡;本工程合同签订完成后,按每栋为计量单位,每栋外框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本栋完成工程量的40%,每栋玻璃及扇叶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本栋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待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竣工验收合格后,本专业分包单位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并且资料全部交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竣工验收四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款及乙方保修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责任款)支付;保修期为自业主颁布书面验收合格证后2年,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承担责任至保修期满结束。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表”中对合同约定的五种类型的门窗的综合单价和暂计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并备注说明设计图纸范围内规定的门窗玻璃不区分材质均按照上述报价包干,由于设计变更住宅部分采用L0W-E玻璃,单价增加20元/㎡。合同签订后,红日门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2018年9月21日(红日门窗公司签署日期,华厦建设公司与锦天置业公司均未签署日期),红日门窗公司(乙方)与华厦建设公司(甲方)、锦天置业公司(见证方)就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付款及后续事宜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在2018年9月21日前完成锦天·和谐金岸1#、2#、6#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的核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2018年9月24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工程款,同时乙方提供相关票据;乙方必须在2018年9月24日前提交铝合金门窗的全部资料(包括铝合金门窗的三性检测及节能报告),2018年10月1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同时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做相关节能验收的事宜,乙方不能提供合格节能验收资料导致节能验收无法进行或因乙方原因致使节能验收不能通过的,由乙方承担全部后果及不能按时交房引起的全部责任;本备忘录的签订,甲乙双方不再就前期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另行纠缠,互不追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铝合金门窗的工程结算手续,同时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结算尾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尾款,乙方可以提请见证方,在见证方确认事实后,见证方可在支付甲方工程款时按照合同比例扣除并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见证方未履行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红日门窗公司签署日期,华厦建设公司未签署日期),红日门窗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徐丹彬签订《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铝合金门窗汇总表》,确认施工总面积为10765.14平方米。同日(李颗签署日期,吕凡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红日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颗还与吕凡签字确认有1#栋、2#栋、6#栋铝合金门窗结算单,对各栋铝合金门窗所用类型及面积进行了确认,总面积与华厦建设公司确认的《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铝合金门窗汇总表》总面积一致,其中1#栋与6#栋的施工面积对调。2018年9月23日,红日门窗公司交王焕龙签收了铝合金门窗的三性检测报告等资料。2019年1月9日,锦天·和谐金岸1#栋、2#栋、6#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9月19日,锦天·和谐金岸地下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2月26日,吕凡、徐丹彬代表华厦建设公司与锦天置业公司及审计公司就确定锦天·和谐金岸一期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表示其中无争议结算金额为166613431.18元,但双方此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另查明,红日门窗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编制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根据此前由吕凡签字确认的1#栋、2#栋、6#栋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中的结算面积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加20元/㎡的价格标准进行了价款结算,金额共计为5699294元,并附工程签证单2份分别增加费用22594元、9221元,但上述结算材料均无华厦建设公司签字盖章,亦无签收资料。红日门窗公司陈述地下室部分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已包含在华厦建设公司确认的1#栋、2#栋、6#栋的结算面积中。
再查明,2018年5月至9月,华厦建设公司向锦天置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表示至2018年8月份铝合金窗玻璃安装及铝合金门安装等工程完成,要求锦天置业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节点进度款。在该期间内锦天置业公司根据付款申请单向华厦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427.6万元。华厦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红日门窗公司支付145万元、于2018年4月9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共计365万元,红日门窗公司出具了面额共计35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红日门窗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双方与锦天置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备忘录》约定,华厦建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铝合金门窗的工程结算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结算尾款。经查,1#栋、2#栋、6#栋工程虽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合同约定红日门窗公司的承包范围还包括地下室部分且其亦自述其施工的地下室工程包含在上述确认面积中,故竣工验收期限应自包括地下室在内的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华厦建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0月21日前办理铝合金门窗结算手续。华厦建设公司辩称红日门窗公司并未向其提交结算书,本院认为,红日门窗公司在双方已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不提交结算书有违常理,且即使华厦建设公司不认可收到红日门窗公司的结算书其应当亦完全可以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在备忘录约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现华厦建设公司对徐丹彬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红日门窗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面积为10765.14平方米予以认可,但对吕凡确认的面积明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徐丹彬代表华厦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量面积汇总表与吕凡确认的明细表数额一致,吕凡签字的时间虽为2018年9月22日,但因徐丹彬代表华厦建设公司签订备忘录及进行工程量面积汇总确认时并无签署日期,不应仅以备忘录及汇总表中红日门窗公司签署日期2019年9月21日而认定华厦建设公司最终确认面积在吕凡之前,同时华厦建设公司虽提出工程量总面积并非依据吕凡确认的面积明细汇总而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丹彬代表华厦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汇总面积另有结算依据,结合吕凡与徐丹彬同作为华厦建设公司代表参加与建设方、审计方的结算会议的情况,可以认定徐丹彬在吕凡对铝合金门窗面积明细确认的基础上确认了汇总面积并进而由华厦建设公司确认。综上,红日门窗公司按照吕凡确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类型与面积明细和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综合单价,主张总工程款5667479.25元(5699294.25-22594-9221=5667479.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签证单涉及的31815元(22594+9221=31815),无华厦建设公司任何签字盖章,即使对应项目确为工程联系函中所涉工程,但是否已包含在华厦建设公司确认的施工面积中无法确认,故对于该31815元,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厦建设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包括:红日门窗公司交齐全部工程资料并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收到锦天置业公司工程款并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付款;红日门窗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对于红日门窗公司是否交齐全部工程资料,根据备忘录约定,红日门窗公司应在2018年9月24日前提交全部资料(包括铝合金门窗的三性检测及节能报告)以配合华厦建设公司完成节能验收等事宜,红日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9月23日由王焕龙签收了资料,现华厦建设公司虽对王焕龙的身份不予认可,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红日门窗公司施工安装所涉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未出现因红日门窗公司未交齐资料而致使竣工验收不能通过的情形;对于双方是否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备忘录》约定,华厦建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0月21日前办理铝合金门窗结算手续,华厦建设公司应当亦完全可以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在备忘录约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其拖延办理结算手续延缓条件成就,其以此抗辩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待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华厦建设公司辩称在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前提系指“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和“竣工验收四个月内”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对此,本院认为,红日门窗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目的即通过铝合金门窗施工获得工程款,若理解为需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则可能出现竣工验收四个月后才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永远无法达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状态从而免除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显然与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可见上述两个条件应理解为华厦建设公司应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付款但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四个月,否则应在竣工验收四个月期满之日付款;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前提应系华厦公司表明付款意向后由红日门窗公司出具发票,系每次付款程序之一而非付款条件,现华厦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拟付款时要求红日门窗公司开具发票而遭拒,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尚在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有权保留结算总价的5%即283374元(5667479.25×5%=283374)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款及乙方保修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责任款)支付,对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的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亦可届时解决。综上,华厦建设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后四个月内即2020年1月16日向红日门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5384105元,其已支付365万元,尚应支付1734105元。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红日门窗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应以1734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锦天置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备忘录》约定,如果华厦建设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尾款,红日门窗公司可以提请锦天置业公司,在锦天置业公司确认事实后可在支付华厦建设公司工程款时按照合同比例扣除并支付华厦公司相关款项,如锦天置业公司未履行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红日门窗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已同时向锦天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已提请锦天置业公司,锦天置业公司应在其尚未支付华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红日门窗公司。锦天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华厦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故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均无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锦天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虽有华厦建设公司表明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完工并申请付款的内容,但申请支付的款项并非完成的所有产值数额而是按比例支付的进度款,同时其是否欠付华厦建设公司及欠付金额虽尚无法确认,但根据《备忘录》约定,其若在华厦建设公司尚欠红日门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华厦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锦天置业公司应对华厦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在与华厦建设公司结算时抵扣或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105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17341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48元,由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锦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3元,由原告红日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娟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严梓豪
书记员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