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6财保27号
申请人:汝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金,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梨树山路福运新村3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2日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申请人汝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额140万元,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汝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现申请人汝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额140万元(相关财产保全期限:不动产部分为三年、动产部分为二年、银行存款部分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汝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邓朝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满莲
书 记 员 黄 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