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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1939号 原告:耒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三架办事处富民路1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梨树路福运新村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耒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6,315元,并以516,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43,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双方就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共向被告供应了共计金额716,315元商品混凝土,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516,315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客户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以原告**公司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耒阳市鑫泰﹒大学里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耒阳市金南村,施工单位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时间2019年6月3日至工程完工日,供应数量约1200立方(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二.混凝土的价格及价格表。砂浆430元/立方米,C15单价410元/立方米,C20单价420元/立方米,C25单价430元/立方米,C30单价440元/立方米,C35单价455元/立方米,C,40单价470元/立方米。……五.结算、付款方式及其他说明。甲方须在第一次供料前向乙方支付叁拾万元预付款,后续乙方向甲方提供指定商砼产品。甲方须在本桩基工程建设完工后六个月内对所欠总货款进行结算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视为违约,以实际总欠款为基数按每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七.其他。……2.若甲方不能按合同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的额外支出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耒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至9月5日间,向被告**公司供应了的商品混凝土,共产生货款716,315元。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20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16,31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3月29日,原告**公司与湖南***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43,3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公司就本案向湖南***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3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6,3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调整为以516,3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075%(年利率4.05%×1.5=6.075%)自2020年3月24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3,30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代理行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被告**公司提交的《材料供应协议》系复印件,首先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协议为真实的,该协议也只对被告**公司和***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在庭审中,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申请及协议向原告出示后,原告明确表明不追加***为被告。故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耒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315元、律师代理费43,305元,共计559,620元;后续利息,以516,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75%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付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计4698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开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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