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01107号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38号璟泰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帅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尚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燕,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燕,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岳军。
第三人刘新明。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岳军、第三人刘新明(以下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尚野,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岳军、第三人刘新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南璟泰通信建设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承揽岳阳铁通图书城九源大厦光缆接入工程。2014年6月13日,被告安装人员龚清龙在光纤线路安装作业现场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因此赔付68万元,被罚款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前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并按合同6%结算款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岳军与被告***系合伙,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5倍(其中68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4.8万元。被告***、周岳军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1、自然人非法定责任主体,原告才是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2、《湖南璟泰通信建设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是无效合同;3、行政处罚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4、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使存在追偿的问题,也应当向第三人刘新明追偿。
被告周岳军、第三人刘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岳军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湖南璟泰通信建设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岳阳铁通图书城九源光缆接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按决算金额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合同和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所有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接项目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刘新民组织施工,三被告以被告***(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刘新民(乙方)签订《通信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的安全,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使现场保持良好的秩序,以避免对人身的损害;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购买意外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甲方所委派的任何工程(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如出现没有购买保险的施工人员在甲方工地施工,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协议书并对工程结算标准作了约定。随后,第三人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聘请的安装人员龚清龙在光纤线路安装作业现场发生事故死亡。
2014年6月14日,原告、三被告与死者龚清龙的亲属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站前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龚清龙的家属支付赔偿款68万元。对于该赔偿数额,三被告未提出异议。
2014年11月11日,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没有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市作业人员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证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10万元。
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不成,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通讯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被告,三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聘用的员工在施工中死亡,原告、三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其有权向三被告和第三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
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68万元,对于超过依法应当赔偿标准的部分,三被告均参与了调解,且未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应当与原告共同分担。第三人未参与调解,故不应承担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
本案中,死者龚清龙家属应当享有的赔偿数额为:
(一)丧葬费24264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月平工资404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201200元。按照湖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275464元,应当由原告负担20%,计55092.8元,三被告负担40%,计110185.6元,第三人负担40%,计110185.6元。对于超过这一数额的404536元(680000元-275464元),应当由原告和三被告各分担50%,计202268元。
据上,本案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312453.6元(110185.6元+202268元),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110185.6元。鉴于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系其自由处分,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作裁判。
原告主张三被告按工伤赔偿标准追偿其已承担的赔偿,因本案未作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向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的罚款10万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该案责任主体复杂,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确定之前,各方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因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被告,其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且该案应为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12453.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周岳军负担1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