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5号星语林·名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38号璟泰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璟泰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璟泰公司承建创普公司开发的星语林·名园停车管理系统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弱电机房装饰、(1、9、10栋)地下车库监控系统、机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25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变更,变更部分金额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余款5%质保金三年期满一次付清;双方若不能遵循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或达不到规定要求,则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违约金,偿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璟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完成工程总价值244124元,但创普公司未及时付款。2012年7月20日,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成《会议记录》,双方约定创普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星语林·名园停车管理系统工程152874元,如有违反,双方均可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会议记录签订后,璟泰公司向创普公司催收欠款,创普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璟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璟泰公司名称于2012年4月6日经工商登记由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璟泰公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璟泰公司与创普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创普公司向璟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24元(含质保金11250)及违约金24412.40元;3、创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璟泰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璟泰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但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璟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创普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152874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璟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2874元及违约金24412.40元予以支持,对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112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璟泰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解决。创普公司辩称因质保期没有到期,***应当扣留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创普公司辩称璟泰公司主体不适格,经查,璟泰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6日由原名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创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璟泰公司工程款152874元及违约金24412.40元;二、驳回璟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创普公司承担(该款已由璟泰公司预交,由创普公司直接支付给璟泰公司)。
上诉人创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普通程序,但仅给创普公司指定了15天的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二、璟泰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璟泰公司的施工资质,而且涉案合同也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三、在璟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创普公司违约及璟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璟泰公司24412.4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璟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受理的时间是9月30日,开庭时间是11月22日,举证期限充分。二、璟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璟泰公司是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同时工商资料也显示了璟泰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三、涉诉工程不是主体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四、合同约定的10%的违约金还没有达到四倍利息的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璟泰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璟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创普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璟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璟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璟泰公司系由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变更而来,两者的注册号相同,因此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璟泰公司承继,璟泰公司有权就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创普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向创普公司主张权利,故璟泰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创普公司主张称其与璟泰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然,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现为璟泰公司)与创普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建范围是******弱电机房装饰、地下车库监控系统、机房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25000元。该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璟泰公司也具备相应的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资质。故,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现为璟泰公司)与创普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若不能遵循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或达不到规定要求,则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违约金,偿付给守约方。璟泰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创普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创普公司应偿付璟泰公司工程总额10%违约金,即24412.40元。创普公司主张称上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创普公司收到本案一审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举证期限充分,且创普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故原审程序并未影响创普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波
审判员詹支粮
审判员*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新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