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原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38号璟泰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5号星语林名园会所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珏,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星语林.汀湘十里1-7岛监控系统整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594元。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459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531.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不正确;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工期严重延误,没有验收资料,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星语林.汀湘十里1-7岛监控系统整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
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
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
证据4、催款通知,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证据5、长沙创普集团付款给湖南天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付款审批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2月3日《劳动合同》,证明**、**等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乙方(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及签字的相关人员没有取得相关授权,且原告没有提交其完成相应工程量的数据,没有相应验收资料;对证据3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被告没有签收该催款通知;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星语林.汀湘十里1-7岛监控系统整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星语林.汀湘十里1-7岛监控整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十里1-7岛监控系统故障修复及部分设备更换,以前的模拟传输系统改为光纤传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15314.4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的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管线光缆铺设完成后,设备到达工地安装调试前支付合同额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工程款,余款5%工程***二年期满一次付清;双方若不能遵循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或达不到规定要求,则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违约金,偿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94594元。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成《会议记录》,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汀湘十里1-7岛监控整改工程94594元,如有违反,双方均可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会议记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经工商登记由原名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签订的《星语林.汀湘十里1-7岛监控系统整改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94594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总额10%违约金3153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期严重延误,没有验收资料,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原告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6日由原名湖南新弘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94594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璟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