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科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民初861号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辉,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国红,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晶晶,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林国红,被告湖南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2.被告自2011年1月21日开始,以未付款37497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株洲顺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億房地产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外装饰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双方工程概况、工程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08年11月12日经五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和开发商于2010年1月20日核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5.839039万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按期完成了合格工程的建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满后,应退还质量保修金。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未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株洲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株仲裁字第019号]、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为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原告还提交了从顺億房地产公司调取的以下证据:授权书、工程结算书、实际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工程造价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均加盖了顺億房地产公司公章)。
被告湖南省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诉请375万余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与盖章予以确认,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3056677.03元为准,而实际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远远不只这些,即使有增加的,被告也足额支付了;第三,依合同约定还需扣除一定的工程保修金,而本案诉请中并没有扣除,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保修金,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更多;第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延误工期,且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形,被告保留追加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株洲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株仲裁字第019号]、《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告从顺億房地产公司调取的以下证据:授权书、工程结算书、实际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工程造价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的证据来源于涉案项目的发包人顺億房地产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被告湖南省六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从发包人顺億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圣马可商业广场建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省六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的外装饰(不含塔楼塑钢窗)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裙楼的外装修工期为三个月,塔楼的工期另行商定,工程价款为3056677.03元,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建设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工程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共计5%。合同第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每月5日、20日乙方上报监理、建设方签字审核认可的工程量;审核认可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支付到总造价的85%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装饰工程总造价的12%,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即予退还;工程保修以国家标准为准,未列明的保修期为一年,一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谢建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其代表郭志国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外装饰工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195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有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涉案的圣马可商业广场工程经建设单位(顺億房地产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湖南省六公司)、监理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顺億房地产公司保存的由湖南省六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部报送的《竣工决算资料交接清单》上记载的涉案工程的幕墙工程造价为488.4万元。2009年9月28日,湖南省六公司向建设单位顺億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郭志国代为办理该工程幕墙工程的决算工作;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顺億房地产公司报送《株洲**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对株洲胜马可商业广场一期幕墙工程的报送金额为4884030.48元,建设单位顺億房地产公司审批金额为3758390.39元,顺億房地产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758390.39元,原告自愿在被告应支付的总价款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的5%税费后为3570470.87元,被告已支付了3195500元,故被告还余374970.87元未付。对于原告自愿扣除5%税费的陈述,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二、工程保修金是否已具备退还条件?现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提出至今未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授权委托原告的代表人与建设单位就幕墙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建设单位于2010年1月21日在《株洲**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幕墙工程的审批金额为3758390.39元,该结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758390.39元。又因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扣除5%的税费,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扣除5%税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570470.87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仍未予以核实,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195500元,因此被告还欠付原告374970.87元工程款未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进度款支付到总造价的85%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装饰工程总造价的12%,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即予退还”的约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保修期满之日为2009年11月11日,故本案3%保修金早已具备被告退还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21日开始,以未付款37497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97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王新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青
书 记 员 罗 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