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21民初6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