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2253号
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黄花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满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叻,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
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平,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县星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13楼。
法定代表人王岳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幸,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晓卫,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路西、南三线南(星沙枫树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车建华,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门窗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被告*红平、被告长沙县星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投公司)、第三人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尔邦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龙门窗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华盛建设公司及*红平共同向申龙门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602876元,并按每月2%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星城投公司在欠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申龙门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答辩要点:《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固尔邦装饰公司,合同有效;工程款应经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后方可确定,在扣除税金后,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现尚未到期;对签证增加费用有异议。
被告*红平答辩要点:*红平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余意见同华盛建设公司。
被告星城投公司答辩要点:星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付款期限未到,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固尔邦装饰公司陈述要点:申龙门窗公司借用固尔邦装饰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申龙门窗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全部归申龙门窗公司享有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8月22日,华盛建设公司与星城投公司签订了《星沙商务写字楼及市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盛建设公司承建星沙商务写字楼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星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分六期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月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剩余款项分五期支付,每期六个月,于每期期末之前支付完毕,六期款项支付比例分别为2:2:1.5:1.5:1.5:1.5。
2014年1月13日,华盛建设公司星沙商务写字楼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星沙商务楼项目部)、*红平与固尔邦装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固尔邦装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效力。
申龙门窗公司认为,《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为申龙门窗公司,属于借用他人有效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合同无效。华盛建设公司、*红平认为,合同承包人为固尔邦装饰公司,合同有效。固尔邦装饰公司认可申龙门窗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包方处有申龙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满良的签字,华盛建设公司在《关于星沙商务写字楼连廊楼梯外幕墙返工费用协议》书面认可了申龙门窗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将已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了申龙门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工程实际由申龙门窗公司施工,本项争议的法律事实应为,申龙门窗公司没有承建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为承揽工程,借用固尔邦装饰公司的资质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红平、华盛建设公司为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即实际施工人为申龙门窗公司。
(二)工程款的数额。
申龙门窗公司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获得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部分31064055.29元和签证增加部分544321元,其对此提交了《星沙商务中心幕墙余满良承包队伍结算表》予以证明,并申请本院向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就工程的施工图预算价格进行调查取证,主张以施工图预算价格的96%认定合同内的工程款。
*红平、华盛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申龙门窗公司应得工程款应以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确定为准,工程采取包干的方式,不应另计签证增加费用。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无效,申龙门窗公司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应得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本院在(2016)湘0121民初1765号一案查明,*红平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华盛建设公司整体承包了星城投公司发包的星沙商务写字楼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实际负责项目施工,*红平既属于华盛建设公司星沙商务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也属于申龙门窗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与申龙门窗公司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约定,应作为折价依据。本案工程款的折价,以当事人约定为基础,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部分,按照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原则,认定如下:
1.《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
《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存在争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项目工程结算额须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和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等部门共同确认为准;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华盛建设公司与星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职能部门审核后装饰工程造价后优惠5%为准(不计预备费,最终实际调整为优惠4%)。针对两款不同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就前款约定而言,星城投公司与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不是《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30天结算期对其无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而该款约定的计价方式至今无预计可完成的期限,以非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并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存在约定不明及无法实际履行的可能,不宜作为折价方式。其次,考查后款的计价方式适用问题。在《星沙商务写字楼及市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中,华盛建设公司与星城投公司约定工程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由星城投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回购款,回购款=前期费用+预算包干总造价,预算包干总造价=建安工程费+预备费,建安工程费=施工图预算造价×(1-1%优惠率),预备费=建筑安装工程直接费×预备费费率(预备费费率按10%计算),施工图纸预算造价需在工程开工前由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确定。从上述约定可以得出,华盛建设公司从星城投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造价×99%+建筑安装工程直接费×10%,而施工图纸预算造价在开工前是确定的,这表明即使不经结算,华盛建设公司就申龙门窗公司合同履行部分可从星城投公司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也已处于确定状态,故按照《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计价方式能够得出明确的折价数额,申龙门窗公司主张折价款数额=涉案工程施工图纸预算造价×96%,既符合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也不会超出华盛建设公司从星城投公司获取的相应工程款数额,是合理的折价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确定折价方式,根据申龙门窗公司的申请,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在本院的要求下出具了三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内容为申龙门窗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图预算造价,预算造价分别为,商务写字楼玻璃幕墙、石材、涂料和门窗工程21069526.56元,市民服务中心幕墙(不含外墙石材干挂)10178609.39元,新增雨篷及观光电梯689595.91元,合计31937731.86元,按96%的约定比例,本院认定,申龙门窗公司应得合同内的价款为30660222.59元。申龙门窗公司主张三份《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最终的总造价均根据星城投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等比例的扣减,故应按扣减前的各分项数额计算实际的施工图预算总造价,本院认为,施工图预算造价系星城投公司的付款依据及申龙门窗公司工程款的折价基础,参照其结论计算则必需受其约束,申龙门窗公司的该项主张,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性,不予支持。
2.签证增减部分的工程款。
申龙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满良与*红平在《星沙商务中心幕墙余满良承包队伍结算表》中就工程款的增减进行了约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不属于签证部分的合同内款项以前文认定的30660222.59元为准。(2)*总家装门窗的7716元,属于*红平个人债务,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连廊QMQ-Q5玻璃幕墙拆除重新安装的100000元,在《关于星沙商务写字楼连廊楼梯外幕墙返工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合同外增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4)后期破损成品玻璃更换及增加地弹门、花岗岩包边的43980元,后置预埋件及预埋件凿除、脚手架费用、税金及取费400341元,在结算表中明确约定,此项费用由财政评审中心最终竣工结算确定,如计入包干总价,则不另行计算,如计入预备费,则此项费用由项目部支付,暂时计入总计。因该款项的认定,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最终竣工结算确定,在相关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各方可待事实成就后另行主张。(5)税金。结算表约定按6%的比例扣减,但税金的数额及如何收取,属于公权力范畴,在其负担问题未形成民事债权债务之前,不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不支持在申龙门窗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关税金的主张,当事人可根据国家相关税务规定,按实负担。(6)脚手架、继续设备延期费用。结算表约定该项费用总额为377739元,由余满良班组及徐建煌班组共同承担,暂由余满良班组承担75%即283304.25元,徐建煌班组承担25%,最终承担比例按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确定,现最终竣工结算总价未确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在申龙门窗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83304.25元,至于该笔款项此后的增减问题,待条件成就后各方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申龙门窗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数额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内的30660222.59元、签证增加的100000元,需扣除的部分为283304.25元,合计30476918.34元。
(三)申龙门窗公司已获工程款的数额。
申龙门窗公司认为,已获得工程款18005500元,对方代付的26490元,包括架子工工资11250元、石材安装设计费11240元和处罚费用4000元,均未经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华盛建设公司和*红平认为,已付款项除18005500元外,还应将代付的26490元关联费用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主张事实成立的,应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盛建设公司和*红平主张代付的2649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龙门窗公司已获工程为18005500元。
(四)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有效。
申龙门窗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也无效。*红平、华盛建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付款期限的约定仍然有效,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无效时,除独立存在的有关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外,包括付款期限在内的约定均无效,不再具有约束力。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履行投入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法律确定的折价方式限制在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而未包括约定的付款期限。折价的启动条件,并不以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到期为前提,在本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投入被他人占有,折价的客观条件即告成就,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要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间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折价款的支付条件。
(五)利息的计算问题。
申龙门窗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应从工程交付时间即2015年5月12日起算。*红平、华盛建设公司认为,若合同无效,则利息约定自然无效。本院认为,合同虽无效,但就计息标准和方式的约定,法律规定仍应参照约定处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合格后6个月内付30%,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30%,验收合格18个月内付20%,最后20%在验收合格24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申龙门窗公司可获得总工程款30476918.34元,已获得18005500元,基本达到了在2016年12月22日前付款60%的标准,考虑到申龙门窗公司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已在第二次付款期限之前获得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第二次付款期限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支持,但若付款人在2017年6月22日前没有达到支付80%工程款的标准,在2017年12月22日前没有支付完剩余20%的款项,就不足部分,应按月利率2%分别从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12月23日起负担逾期利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无效,申龙门窗公司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获得总工程款30476918.34元,扣减已得部分18005500元,还可获得12471418.34元。*红平作为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及工程款结算者,应向申龙门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71418.34元。按《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若*红平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还应负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实际清偿情况计算,第一阶段以(24381534.67元-已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算到2017年12月22日,第二阶段以(30476918.34元-已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计算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未进行认定的*红平自家装门窗费用7716元,后期破损成品玻璃更换及增加地弹门、花岗岩包边的费用43980元,后置预埋件及预埋件凿除、脚手架费用、税金及取费400341元,在工程款中暂扣除的脚手架、继续设备延期费用283304.25元,因不属于本案范围或处理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处理且不影响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各方待条件成就可另行途径解决。税金问题,按照实际发生处理。
二、华盛建设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红平,允许*红平进行挂靠,对外以华盛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就*红平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星城投公司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应在欠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申龙门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以星城投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的协议及履行情况为准,星城投公司提前给付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可自行协商或由受益人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71418.34元;
二、若被告*红平未按《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实际清偿情况计算,第一阶段以(24381534.67元-已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算到2017年12月22日,第二阶段以(30476918.34元-已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计算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红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长沙县星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其本案应得工程款;
五、驳回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801元,由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69501元,由被告*红平、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彪
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文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