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902号
原告:山东大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增,经理。
被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大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与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通盈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建工公司)、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申龙公司)、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通盈公司、名筑建工公司、湖南申龙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昆明通盈公司向被告名筑建工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份,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23955281265,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整,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于2021年12月16日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绝。现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通盈公司、名筑建工公司、湖南申龙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案外人甘肃泰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润公司为甘肃泰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甲醇。在供货过程中,大润公司为甘肃泰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12月16日,甘肃泰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大润公司,冲抵货款100000元。
涉案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23955281265,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昆明通盈公司,收款人名筑建工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8日,被告名筑建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南申龙公司;2021年7月30日,被告湖南申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炯圭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安徽炯圭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21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泰尔精细化工公司;2021年12月16日,甘肃泰尔精细化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大润公司。2021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大润公司向承兑人昆明通盈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28日拒付,目前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向原告方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120元。
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初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昆明通盈公司、名筑建工公司、湖南申龙公司、**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有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由于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该类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持续怠于履行签收义务拒绝付款,其行为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享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原告关于票据追索权范围的主张为本金100000元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系本案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昆明通盈公司、名筑建工公司、湖南申龙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大润供应链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大润供应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大润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临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