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长沙市善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善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896号创世纪金街1区2-03栋14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6UAD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营盘路108号领御大厦1栋19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P8UWU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果子园村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6800597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善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楚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东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1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善光公司对***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当以正确的案由审理本案。1、2021年7月5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裁决善光公司、楚东公司、申龙公司与***之间自2021年4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善光公司、楚东公司、申龙公司共同承担***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8月18日,***认定***与善光公司、楚东公司、申龙公司之间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员会负责管辖的案件是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若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本案则不是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在审理完毕***第一项劳动仲裁申请后,则应当不予受理其第二项仲裁申请,因为***第二项仲裁申请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管辖的范围,而且这两项仲裁申请本质上是存在矛盾的。3、既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受伤后应当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按照该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外,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与本案案情相类似的案由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国法院网于2021年10月12日公布了一则“雇员在施工时坠落受伤,雇主和分包人连带担责”的民事案件,其确定的案由同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见,***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本案的案由错误,且无管辖权,其对无法定管辖权的事由作出的认定无效。二、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而径自认定善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一审法院均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善光公司对***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有两点:(1)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2)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了劳动者。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善光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虽然***是中间人***介绍的,但是,善光公司并未将业务发包给***,***和一审法院也从未对善光公司是否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进行认定;其次,***与***并不是聘用关系,此二人的劳务报酬均是按照400元/天进行结算的,***也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差价,因此,本案亦不满足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了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具备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条件,认定由善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伤系因楚东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断裂造成的,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向***释明。前述两点已说明了本案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合法权益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违法分包的申龙公司、楚东公司主张权利。四、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至于善光公司与申龙公司、楚东公司是否为非法分包,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善光公司认为,若不查明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各方的关系,则难以认定各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若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则楚东公司、申龙公司应当就其选任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更有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的合法权益。中国法院网于2021年10月12日公布的民事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判决理由和结果值得参考。综上所述,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当以正确的案由审理本案,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而径自认定善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案涉项目佳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工人,其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该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查明了***在2020年5月14日所受工伤的事实。善光公司是否具有项目工程施工资质,不影响也不排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楚东公司、申龙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善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且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来看,即便是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案件,也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3、善光公司如若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应当**裁庭予以说明,但是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其也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其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撤销裁决,而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相应的诉讼。善光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提及***员会无管辖权的问题,其无权在二审中再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何况,如前所述,本案本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系***管辖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善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1、善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资格是指使用劳动力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它包括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经过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善光公司本身必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系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主要是针对建筑施工领域常有发生的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况,但是善光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那么对于其上一手的楚东公司、或楚东公司的上一手申龙公司,是不适用于该条规定的。三、无论善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最终对***承担责任的都是善光公司。1、无论是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还是善光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证实***系服从善光公司工作安排,与善光公司有直接关联的案外人***要求***从事玻璃打胶业务,其就听从安排从事相应事务,而且***每日工作计工时需要向***拍照打卡,并由***将相关打卡照片向善光公司负责人***发送计算工时。2、如果如善光公司所说***与其之间系合作关系,那么说明善光公司将楚东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而***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就是***的前一手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善光公司。善光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如果认定***系善光公司的员工,则***与善光公司之间已经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直接认定***与善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善光公司与***的关系完全符合该条之规定。首先,善光公司系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主体、***系自然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其次,也是最为主要的,***服从善光公司工作安排,善光公司负责人要求其从事玻璃打胶业务,其就听从其安排从事相应事务,而且***每日工作计工时需要向善光公司的负责人拍照打卡,说明***受善光公司劳动制度的制约;再次,***的劳动报酬也是通过善光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发放的;最后,***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玻璃打胶劳务工作系善光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也是在从事善光公司安排的玻璃打胶劳务工程中发生事故的。因此,无论善光公司与***之间系什么关系,***是直接为善光公司提供劳务的,善光公司也是本案中与***最近的一手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对***承担责任的都应当是善光公司,而非楚东公司或申龙公司,只是善光公司对***承担的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还是用人单位责任的区别而已。综上,善光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善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善光公司对***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楚东公司或申龙公司对***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楚东公司和申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项目佳兆业广场地上1-10层(含10层)(不含幕墙)建安工程由湖南湘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承建。湘永公司将部分幕墙工程分包给申龙公司,申龙公司将部分玻璃幕墙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楚东公司,楚东公司再将部分幕墙安装劳务分包给善光公司。2021年4月,***经由委托的案外人***介绍,在该项目从事幕墙打胶工作,其劳动报酬为400元/天,工作期间,善光公司通过***上传的照片确定当日工作人数,从而计发劳动报酬。2021年5月14日,***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善光公司、楚东公司、申龙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等产生争议,***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认识争议***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善光公司对***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善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善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制品安装;玻璃、窗销售;水电安装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工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玻璃钢材料零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楚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工业承包等。申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工业承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与善光公司、楚东公司、申龙公司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工作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善光公司关于其与申龙公司之间均无幕墙安装施工资质,其与楚东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应由申龙公司、楚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陈述意见,首先,企业施工资质与其用工主体资格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善光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至于善光公司与申龙公司、楚东公司是否为非法分包,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本案中***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善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善光公司主张其对***所于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楚东公司或申龙公司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沙市善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长沙市善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对***在2021年5月14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善光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善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制品安装;玻璃、窗销售;水电安装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工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玻璃钢材料零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故善光公司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应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善光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善光公司将部分案涉工地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招用了***为案涉工地提供幕墙打胶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善光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善光公司主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无管辖权,一审案由有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为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善光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善光公司主张其没有幕墙安装施工资质,其与楚东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善光公司与楚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即便善光公司与楚东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善光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善光公司主张***与***之间劳务报酬一致,***并未赚取差价,不能认定该公司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本院认为,善光公司陈述将部分案涉工地的劳务交给自然人***,***每日将提供劳务的工人照片上传给善光公司,善光公司通过***向***发放工资,善光公司并不直接管理***等事实,足以认定善光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善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善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善光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米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