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9668号
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果子园村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阿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湖南阿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门窗工程款1700000元;2、被告以所欠工程款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79052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20948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91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阿舍公司辩称:双方本次合作的合同属实,累计欠付1700000元门窗工程款属实,系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所致,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扣除***用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双方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欠款逾期支付时间应从2019年12月20日起留足合理时间后再行计算,质保期尚未届满,***尚未结算也还没有扣除,原告要求全额支付质保金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远见嘉华商住楼一期1#-4#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塑钢窗(含阳台门)、防火窗采购安装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合同对承包工程范围及概况、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至预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后无息退还给原告。《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418949.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付款2718949元。
另查明,《承揽合同》所涉工程即远见嘉华商住楼一期1#-4#栋及地下室已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质保金部分,双方约定期满后2年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参照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质保金双方约定无息支付,但亦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9月1日开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阿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价款1479052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20948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申龙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2元,由被告湖南阿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