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611行初206号

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石塘乡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888X7。

法定代表人易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0063547588。

法定代表人尹家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舜,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松林,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诉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梁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芳、熊威,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舜、郑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原告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员工吴春六从原告承建的长郡集团洋沙湖中学项目工地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当晚吴春六在湘阴县有偿帮徐某搬运模板时,不慎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原告员工吴春六系揽私活时发生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中梁公司诉称,吴春六系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员工,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起为员工购买了在职员工工伤保险。2018年11月27日20时左右,因原告承建的东达三期项目第二天装模要用模板,原告的木工组长徐某安排公司木工吴春六加班,将已建成的楼房里面的一些模板搬运到待建工地,徐某向吴春六支付了加班工资,吴春六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不幸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湘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春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徐某系吴春六的组长,具有安排吴春六工作的职权,吴春六系按其组长徐某安排在加班时发生事故受伤,徐某向吴春六支付报酬系支付加班工资,吴春六搬运的模板系原告所有,因此吴春六在加班过程中摔倒致死,应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春六系揽私活中受伤致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组证据:1.湘阴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春六工伤参保情况;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吴春六系原告单位在职木工,原告依法为吴春六购买了工伤保险,吴春六因工死亡,原告依法向湘阴县人社局申请了工亡认定。

第四组证据:工伤事故报告证明,拟证明吴春六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原告单位即向湘阴县人社局办理吴春六工伤申请报案手续。

第五组证据:1.吴春六身份证复印件;2.湘阴县人民医院120出车单;3.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初诊病历记录;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5.湘阴县东塘镇尚书村民委会证明;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职工吴春六因工死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木工组);2.徐某证明。拟证明:徐某自2018年1月19日起系原告公司木工组组长,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徐某安排吴春六工作系加班时间的正常工作范围,吴春六受伤时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

第七组证据:照片四张,拟证明吴春六事故发生地点在湘阴县东达三期项目部,事故发生地点在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吴春六系其木工班组民工,徐某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借用湘阴县新世纪大道商贸城Q栋二楼闲置房间作为项目员工住宿场所,并在里面用公司的模板将其隔断开。因该楼栋一楼将出租,且次日东达三期项目需用模板,徐某遂于2018年11月27日晚安排吴春六将二楼的模板搬出来,徐某向吴春六支付了几十元的加班工资,吴春六在此过程中不慎摔下楼梯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辩称,吴春六系按项目参保民工,非原告固定参保员工,其保障范围限定于该参保项目的保险期内的施工过程中。吴春六发生事故地点并非原告承建项目,原告所诉称情况与工伤申报及被告调查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申报称吴春六在东达地产项目三期工作期间,在搬运模板时不慎摔倒在楼梯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吴春六的受伤地点在,且该栋为居民联建房,承建方为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拆除该栋房屋内的模板,亦不属于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至于原告所诉称东达三期工程装模需要使用,事实上事发前的2018年11月15日东达项目已经完工,吴春六及木工班组已转而前往洋沙湖中学项目工作,因而东达三期项目不再需要装模工作,自然无需模板。因此,原告申报及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并不属实。原告如虚构事实,其行为涉嫌骗保,被告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即使吴春六按照木工承包人徐某的安排拆除宿舍模板,其不属于建筑项目施工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3、工伤事故报告表。拟证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称:2018年11月27日20时,吴春六晚班在原告项目搬运材料时,在楼梯间发生跌倒伤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吴春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1、120出车单;2、病历资料;3、户口注销证明;4、(土葬)证明。拟证明2018年11月27日20时11分,湘阴县人民医院120接报案,吴春六经送湘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随即转送湘雅医院,因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于2018年11月29日死亡,后土葬;

第四组证据:张玉华、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1、徐某证实2018年11月15、16号已经大面积完工,吴春六同木工班组已被派至长郡教育集团洋沙湖中学项目;2、徐某证实其安排吴春六搬模板系因商贸城Q栋一楼要出租并装修,并非东达项目需要使用;

第五组证据:1、湖南省中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参保职工花名册;2、长郡教育集团洋沙湖中学项目合同;3、湘阴县新世纪商贸城Q栋施工合同;4、东达地产项目三期施工合同。拟证明吴春六并非中梁固定参保职工,而是建筑项目参保民工,新世纪商贸城项目Q栋并非中梁公司承建;

第六组证据:1、调查情况汇报;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湘阴县东达华城三期工程项目和长郡教育集团洋沙湖中学项目,原告以建筑工程项目参保方式为该两项目均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3月起,吴春六随徐某木工班组到原告承建的东达华城三期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因工地工棚面积有限,原告借用工地对面的新世纪商贸城Q栋二楼闲置房间作为木工班组宿舍,并用木质模板隔开。2018年11月27日晚,因商贸城Q栋一楼出租即将装修经营,原告不能继续安排员工在二楼居住,徐某安排吴春六拆除模板并从二楼搬出。20时左右,吴春六的妻子张玉华前来看望吴春六,发现吴春六躺在一楼楼梯间地面且呼之不应,头部有血流出,经送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左额部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侧脑室积血。因伤情危重救治无望,家属于28日凌晨3时许为吴春六办理出院回家,29日吴春六在家中去世。2018年11月28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湘阴县人社局申报工伤,湘阴县人社局经调查后呈报至被告,被告经审查认为吴春六属揽私活期间发生事故死亡,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错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吴春六按徐某的安排,在拆除和搬运宿舍内模板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吴春六搬运模板的行为是属于工作原因还是揽私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就该项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徐某作为吴春六所在木工班组的班组长,具有代表原告安排吴春六工作的职权。吴春六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原告承建东达三期项目期间为员工安排的宿舍,在东达三期项目大面积完工后继续作为原告承建的长郡洋沙湖中学项目木工班组宿舍。因场地出租原因原告不能继续借用该地作为宿舍后,吴春六拆除宿舍所用的模板并搬出,其行为虽受徐某直接安排,但该宿舍系用于原告项目建设的民工居住使用,场地由原告借用并使用原告所有的模板搭建分隔而成,故该拆除行为系出于原告利益,吴春六拆除搬运的亦为原告所有的财产,而非吴春六的个人物品。徐某作为承包制木工班组长,其安排吴春六进行拆除搬出并支付报酬亦未超出其管理木工班组的职权范围。据此,吴春六按班组长安排拆除宿舍模板过程中摔倒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9]6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吴春六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华

审 判 员  万曙辉

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