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4民初11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08栋11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74978431N。
法定代表人:刘进原,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石塘乡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888X7。
法定代表人:易鸿,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解冻申请,请求解除对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放
人民陪审员 侯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