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4民初1175号
申请人: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08栋11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74978431N。
法定代表人:刘进原,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石塘乡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888X7。
法定代表人:易鸿,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437981.9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437981.97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源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37981.9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注明: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仍需查封、扣押、续冻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放
人民陪审员 侯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宇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