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7213号
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石塘乡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易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数兵,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王波私宅)。
法定代表人:贺良平。
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曾卫东。
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建设公司)诉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公司)、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撤回对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154元;2、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中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港越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港越公司处冷藏仓库、各生产车间的专业吊顶和不锈钢面等工程。2016年5月6日,港越公司告知原告,其将与宁乡市回龙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书》以及《港越投资补充协议》项下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中民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中民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装修保证金,但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暂停施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15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民公司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结算单、保证金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港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原港越公司冷藏仓库、各生产车间的专业吊顶和不锈钢墙面等工程。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内原告向港越公司提供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按工程的节点(车间区分)进度计量支付,按分区计量支付的具体方法是:烤猪车间完工后进行第一次计量,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计量文件,支付该节点金额40%工程款,退还全部100万元保证金;库房车间完工后进行第二次节点计量,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计量文件,支付该节点50%工程款;分割车间完工后进行第三次节点计量,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计量文件,支付该节点60%工程款;屠宰车间完工后进行第四次节点计量,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计量文件,支付该节点70%工程款;熟食车间一楼完工后进行第五次节点计量,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计量文件,支付该节点80%工程款;熟食车间二楼完工后进行第六次节点计量,甲方按照乙方全部分区六次上报的计量,支付80%工程款;待工程结标书出来审计后,一个月后14天内(节假日顺延)支付所完工程款项的90%,剩余10%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2016年5月6日,宁乡市回龙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民公司、港越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港越公司将其在《投资合同书》、《港越投资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装让给被告中民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工程建设,并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中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后因被告中民公司未按照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了工程建设,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中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154元。因被告中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港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宁乡市回龙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民公司、港越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港越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中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港越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中民公司的事项通知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港越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故被告中民公司继受了港越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但被告中民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中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认定双方的结算行为实际是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已经建设完毕的部分工程,被告中民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被告中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15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中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中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现该《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中民公司理应将该5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民公司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154元;
二、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5元,由被告长沙中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 李定新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