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任丹琪,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中懿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五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中懿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认定生效并适用。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依据约定向***赔付伤残保险金96556.03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中懿公司为***在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伤残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案涉保险合同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中,对免责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内容已明确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中懿公司在该处签章,中懿公司负责人周洪兵在投保单上签名。据此,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所附的《工伤伤残登记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前述免责条款中有关免赔率、比例赔付的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伤残登记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确定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以及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判决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项下支付***3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647.556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书记员 章众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