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3民终35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东风路三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角蛤蟆落井综合楼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江南某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南某合作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角丰山紫微山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川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江南某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3民初15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303民初1561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另行改判确认陈某与某甲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陈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作陈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与某甲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陈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标的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陈某已预缴的受理费46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6民终1290号判决有将“《补充协议书》是否属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作为案件审理焦点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0)粤16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已将案涉《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等事实作为审理焦点进行了审查、认定。若当事人对该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主张。因此,陈某在本案中要求人民法院再次审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