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三达不夜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幼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王洋、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3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3.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4.上诉费用由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结果侵害了***作为不夜城项目的后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没有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通过证据进行认定,而是仅仅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直接认定本案为所谓重复诉讼,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全面存在错误。C4号楼三户房屋抵充工程款和本案诉争的C3号楼四户房屋抵工程款是两份独立的抵账协议,协议的内容均是总工程款分别针对不同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不同事项,根本不存在支付协议和价款进行变更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全面错误,一审裁定支持王洋的抗辩毫无事实根据,王洋一方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所依据的所谓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陈述为虚假,与本案书证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双方总价款为1426万元,本案与前诉都是工程价款,但两次诉讼针对的工程价款均为双方总价款不同支付的分笔支付数额,本案争议的是第一笔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另案支付的是扣除本案支付之外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争议,本案与另案的抵充价格加上295万现金支付才构成整体1426万元工程总价款,两起案件是不同的支付,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不夜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的所有内容,同时重申,***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由另案审理,因此,本案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所依据的有关用不夜城以房屋进行工程款抵款的承诺书,我方已向王洋支付了工程款,该承诺书的前提不存在,***主张的两份承诺书显示第二份承诺书是对第一份承诺书的否定,并不存在两份都是有效的,***的工程为政府接管后所产生的工程,对此工程款政府已向王洋支付了全部款项,如***主张王洋与其之间全部工作量及工程款为1400多万元,应按举证规则向法庭举证工程的全部内容和计算书。
王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在一审所提交的结算书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的实际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并未达到1000万元,***所提供的用房抵账合同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在原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到的剩余工程款是5053400元,王洋予以认可,所签订的时间也后于***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抵账合同,应当以后签订的抵账合同为准。王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除了现金外尚有住宅,一审中***并未提出两处住宅的价值为348786元,且对于王洋支付***的现金112万元,***也并未提供证据,如果按照王洋给***抵账的住宅及现金32万元和农行转账的80万元,以上合计1468786元,这是***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加上这146万余元,已经超过***提出的金额,从王洋的实际支付金额,***提交的结算单并不真实,其用在2015年的最先的抵账合同要求王洋重复支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的,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正确,属于重复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按照承诺函及抵账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2.如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判令其给付工程分包款6126010元及利息;3.判令不夜城在欠付深华公司、王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20日,不夜城与深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不夜城将C3、C4、C5号楼及地下车库二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深华公司进行建筑安装。2.不夜城于2013年5月16日向深华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在该项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用C4#楼东山路临街商铺按销售价11,000元/㎡,建筑面积777.06㎡,总价8,547,660元(最后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进行抵押。3.2012年8月1日,深华公司与王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王洋为深华公司实际施工人,负责蔚蓝之都车库、C3、C4、C5号楼的建设项目。2015年4月12日,***与王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洋将其中C3、C4、C5楼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于***。4.2015年4月12日,王洋(甲方)与***(乙方)签订《抵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四平三达不夜城开发有限公司蔚蓝之都C3#(原C5#)楼靠东山路门市2号(18#)149.17平方米、3号(19#)154.12平方米、4号(20#)125.54平方米、5号(21#)127.78平方米商网。总计556.9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000元价格,总价¥6126010元(大写:陆佰壹拾贰万陆任零壹拾元整)抵账给乙方(***),用以抵充乙方C3#C4#C5#装饰工程款。商网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总价随之浮动”。5.2016年12月27日,王洋(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单》,约定:“双方就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蔚蓝之都C3#、C4#、C5#号楼及地下车库内外墙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款1426万元,双方确认无误。”6.2017年4月24日,王洋(甲方)以深华公司名义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抵消双方关于四平三达生态城蔚蓝之都项目的C3#、C4#、C5#工程款和劳务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蔚蓝之都项目的C4#楼东山路临街商铺按销售价11000元/平米抵账给乙方。抵账商铺具体位置为C4#楼商铺临街中的北数一、二、三户商网抵债给乙方。签订该协议后,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尾款结清。二、甲方抵账给乙方商网的具体房屋和面积为该项目的C4号楼临街商铺北数第一户商网面积为160.47平方米,北数第二户商网面积为152.25平方米,北数第三户商网面积146.68平方米,总面积459.4平方米,总价款为5053400元。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劳务费相互抵充。”另查明,***诉王洋、深华公司、不夜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王洋在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东山路南四纬蔚蓝之都项目的C4#楼东山路临街商铺北数第一户商网(面积160.47平方米)、北数第二户商网(面积152.25平方米)、北数第三户商网(面积为146.68平方米)抵销欠***的分包工程款人民币5053400元;3.判令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为***出具三处商网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名下的相关手续(诉请二中的三处商网)并协助配合原告将诉请二中的三处商网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名下;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王洋作为实际总承包人借用深华公司的资质,以深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更名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蔚蓝之都小区《C3、C4、C5号楼及地下车库二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2日深华公司、王洋将上述工程项目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并与***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所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王洋和深华公司以不夜城未支付总承包工程款为名长期拖欠***工程款。后经协商,2017年4月24日***与深华公司、王洋签订以房抵销工程款和劳务费《协议书》,深华公司、王洋将2013年5月16日不夜城抵账给他们的商网房中的三套商网抵账给了***,抵账工程款5053400元。并于当日向***交付了三套商网,***占有使用至今。但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至今不配合***办理相应的抵账商网产权证书。该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吉03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再查明,2016年11月1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蔚蓝之都C3、C4、C5号楼及地下车库二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在四平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接手后工程款数额为15089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2.不夜城与深华公司、深华公司与王洋、王洋与***签订的承诺函抵账合同是否有效?以房抵工程款是否成立?3.不夜城是否尚欠石家庄深华工程款?4.本案诉争工程是不夜城发包给深华公司并施工完成的还是蔚蓝之都被四平市政府接管后施工的?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王洋与***就本案诉争工程一共签订两份抵债协议以及一份结算清单,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抵债合同,约定用商网抵工程款6126010元;2016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单》,约定工程款共计1426万元;2017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用商网抵工程款5053400元。对于上述抵债协议及结算单关系问题,***与王洋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就抵消双方关于四平三达生态城蔚蓝之都项目的C3#、C4#、C5#工程款和劳务费达成的协议。”因此,该协议系对之前协议的变更及明确,即该协议签订后***与王洋就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确定剩余工程款为5053400元,在王洋将该协议约定的抵账房屋抵顶给***后,双方的债务结清,因此能够认定该协议为***与王洋的最终协议,双方应依据此协议确定的数额确定工程款,***本次诉讼的工程款6126010元与最后一份协议确定的工程款5053400元应视为同一笔工程款。而***针对该协议所涉工程款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吉03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洋诉不夜城给付欠付工程款纠纷诉讼正在本院一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其与王洋签订的抵账协议与(2021)吉0303民初1403号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其与王洋签订的抵账协议并非同一份协议,该两份抵账协议是否存在替代关系,应基于王洋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结算、给付等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即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当。
***依据不夜城向深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王洋与其签订的抵账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将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均列为本案的被告。但***与不夜城及深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承诺书亦非不夜城向***出具,对***不具有溯及力,***依此诉请不夜城履行承诺书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虽与王洋签订抵账协议,但王洋对该抵账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且王洋并非案涉抵账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人,故***诉请王洋履行抵账协议中交付房屋的义务亦无法律依据。关于***要求不夜城、王洋、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与不夜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王洋与不夜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在不夜城是否欠付王洋工程款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夜城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与王洋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对该抵账协议的效力王洋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如认为王洋欠付其工程款,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驳回***的起诉裁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杰
审 判 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玉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