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欣,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宝仕利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79157123F。
法定代表人:蔚永成,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真武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23368976H。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承德宝仕利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利公司)、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欣、被告宝仕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蔚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9)冀08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判令不再对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对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所谓“债权”予以执行,并确认阜平县沙窝乡全庄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及搬迁整合工程款270000元为二原告债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26日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与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合同项目。2020年10月29日,河北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为阜平县沙窝乡全庄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及搬迁整合工程(1#-19#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决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与康平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与康平公司之间自始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与康平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是二原告(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才是该项目全部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贵院以(2019)冀08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的工程款实际上是二原告享有的债权,并非被告深华公司的债权,贵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此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观点,在双方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根据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就不存在确定的单方到期债权。综上,抛开谁享有债权利益不谈,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不享有对康平公司的到期债权,贵院冻结的所谓到期债权并不存在,贵院要求康平公司协助执行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不享有对康平公司的到期债权,贵院执行行为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生效证明1份;
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3、阜平县人民政府阜政[2017]31号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
宝仕利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与二原告什么关系不清楚。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仕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深华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宝仕利公司与深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双滦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宝仕利公司货款8134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宝仕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冀08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华建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3月17日作出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冻结深华建筑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冀08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9年9月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冀08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该公司以宝仕利公司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该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冀08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冀08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作为原告,向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被告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给付价款。202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冀0803民初1275号***、***与周立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提交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冀06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579276.86元。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涉及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设立的深泽县分公司与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被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亦即为实际权利人,且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冀06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79276.86元,该判决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而提起上诉,并非不承认该债权归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阜平县沙窝乡全庄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及搬迁整合的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承德宝仕利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