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蔚永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风鸣,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欣,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真武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
上诉人*****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风鸣、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蔚永成,被上诉人***、杜风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得执行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杜风鸣的阜平县沙窝乡全庄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及搬迁整合的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杜风鸣借用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项81340.72元及利息。该欠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补充上诉意见:从查封之日起从未说过二被上诉人和深华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用合同关系,提出他是案外人不认可。我认为他们合同之间存在问题,原来从来没承认,这两个人是公司实际承包人。现在说合同,说他们是案外人,我认为从查封之日起,没说过他们是案外人,也没提出过。合同真实性质疑。合同是什么时间签的,2017年阜平公司和深华签的。本案一直与刘兴瑞案件有直接关系,他现在也上诉到**中院,同时是扣阜平公司的钱。我的案子和刘兴瑞一样,是在同一个工地发生的事,我申请推迟宣判,等待刘兴瑞案子的结果出了,会影响到本案结果。此案多次裁决都是驳回,被上诉人也没提出他们是案外人有直接关系。现在只是说没有结算,结算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关键,结算是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的事,不能因为不结算就说是谁的财产。他们没有正式结算前就说是独立财产,不符合结算程序。深华集团和阜平公司合同与二被上诉人互相关联。
***、杜风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已有生效判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保定中院(2021)冀06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杜风鸣为涉案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
深华建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杜风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9)冀08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判令不再对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对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所谓“债权”予以执行,并确认阜平县沙窝乡全庄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及搬迁整合工程款270000元为二原告债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深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双滦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公司货款8134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冀08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华建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3月17日作出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冻结深华建筑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冀08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9年9月5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冀08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该公司以***公司为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该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冀08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后案外人杜风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冀08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杜风鸣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杜风鸣作为原告,向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杜风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被告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给付价款。202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冀0803民初1275号***、杜风鸣与周立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杜风鸣提交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冀06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杜风鸣支付尚欠工程款7579276.86元。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涉及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设立的深泽县分公司与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被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原告***、杜风鸣为实际施工人,亦即为实际权利人,且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冀06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79276.86元,该判决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而提起上诉,并非不承认该债权归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杜风鸣的阜平县沙窝乡全庄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及搬迁整合的工程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华建筑公司因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欠***公司货款,***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深华建筑公司在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深华建筑公司设立的深泽县分公司与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并确定被上诉人***、杜风鸣为实际施工人。且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冀06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阜平县康平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杜风鸣支付尚欠工程款7579276.86元,故被上诉人***、杜风鸣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上诉人*****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崔向京
审判员 陈晶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