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任超与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及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深华)、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深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3民初1821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四平市铁**。
委托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地址:四平市铁**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深华)、第三人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深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于2019年9月20日与2019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定了“协议书”,承包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滨河园廉租房二期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2012年11与4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补签了“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经营、核算等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揽,所有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深华公司提供公司资质,深华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由于政府决策等原因,原告至2013年开始正式对上述工程予以施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现原告施工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入住,且有部分回迁户已经入住。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75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已经使用,且已经转移占有,应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原告是借用的资质承包的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工程并已经交付,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现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5875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四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辩称:我们和**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和石家庄市深华是合同关系,所以对**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不了解,不予以承认。按照当年合同招投标由石家庄对合同标的中标的,按照有关规定,工程不允许挂靠、转让,转让四平市深华公司是违法的。并且该工程并没有完全结束,完全报验,现在也没有接到石家庄市深华公司的报验手续,也没有进行全部结算。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日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与第三人四平深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住房保障中心将滨河园廉租房二期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四平深华,承包人签章处有第三人四平深华、石家庄市深华。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平深华、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签订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第三人资质承接滨河园廉租房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并同时约定管理服费为总工程项目造价的1%。本案诉争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体现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为**。现本案诉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且未进行决算。
2、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系由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给第三人四平深华后第三人四平深华转给**。本案诉争工程的建筑工人、材料等费用的出资人是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工程挂靠合作协议、证人***、**、岳金福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现尚未完全完工并结算,因此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具体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待本案诉争工程完全竣工或决算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