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刘武林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168号大院6/7号第4层第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子键,男,汉族,199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
上诉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子键和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春炎,原审被告张子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具有行为能力。茂名消防公司只是基于承包了金陵公司的消防工程,而委托员工黎明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未设立所谓的“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更未授权黎明或任何员工与***签订过合同。基于此,该项目部并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未取得茂名消防公司的授权及许可,依法不具备独立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茂名消防公司授权或认可“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与***签订合同,且认定该合同的效力。首先,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与***的签约行为取得茂名消防公司的授权或许可,也未有证据显示该项目部的签约行为得到了茂名消防公司的追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其次,***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从事石化行业工程施工资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石化行业的检修或安装工程,明显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无效合同。最后,此《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有不符合逻辑之处。为何加盖的是茂名消防公司不予以认可的项目章,为何黎明要刚入职而无工作经验的张子键在该合同上签字,为何约定的工程计价要以高度8m为限,为何高度8m以下按2倍重复计算,高度8m以上按4倍重复计算,为何按行业规格计算脚手架工程量12245.7㎡,而结算单却签出工程量35777.9㎡。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黎明”与***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无效,从而合同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具体而言,即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价格等条款均为无效约定。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无效的合同条款来认定本案事实,实际上直接认定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24513.5元。据庭审及茂名消防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回应茂名消防公司的质疑及诉求,既无陈述总工程款结算理由,也未列举总工程款的计算过程,直接依据无效合同认定本案的总工程量,明显缺乏公允。另外,据金陵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整个消防工程支付的进度款为2207000元,根据金陵公司出示的合同费用说明,防火工程总费用5043376.72元(含税价),其中实际脚手架搭拆费用为563176.31元,***申诉脚手架工程费用1624513.5元,远超实际工程造价的费用,为脚手架实际工程造价的2.88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脚手架搭拆的工程款认定为1624513.5元是不符合逻辑的,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总工程款数目的认定缺乏依据,且无理拒绝茂名消防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脚手架的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该争议明确、具体,可供鉴定。但一审法院无视茂名消防公司的诉求,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对茂名消防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明显是侵害茂名消防公司诉讼权益的做法,将直接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中国石油化建[2017]527号文关于2017年动态调整石油化工安装定额的通知(文件只附前3页即可)对石化行业的脚手架工程的搭拆费用有明确的规定,而***与“黎明”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单价远远高于此规定。“黎明”与***串通抬高价格侵害茂名消防公司权益的恶意显而易见。3、一审未依职权或依据茂名消防公司的申请,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黎明”加入本案诉讼。茂名消防公司确认,“黎明”为本单位员工,但茂名消防公司未授权或许可黎明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也未追认黎明签约行为,特别是对于合同的单价,茂名消防公司要求黎明作出合理解释并变更合同单价及计价方法,但黎明拒不接受反而在三个月后未办理任何手续而自行离职。本案中,***将刚入职毫无经验的张子键列为被告,而对中科炼化工地的负责人“黎明”和所谓的签约代表,却不同样列为被告,属于明显串通。为此,将“黎明”追加为本案被告将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起诉状中提到将张子键列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张子键应否承担责任作出具体判项。2、一审判决茂名消防公司支付3300元适用法律错误。茂名消防公司工程在2019年底完结,2020年1月口头通知***拆除脚手架,茂名消防公司不应支付延期租赁费用。综上,茂名消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地侵害了茂名消防公司的诉讼权益。为维护茂名消防公司合法权益,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茂名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法人茂名消防公司许可的权限范围内与***签订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也是茂名消防公司从公司派出员工到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监管、结算及要求金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汇给茂名消防公司,又是茂名公司在收到金陵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事实上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已得到了茂名消防公司的确认,也充分表明对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得到了金陵公司的确认后茂名消防公司收到相关款项。现茂名消防公司上诉提及其“内部管理”等问题,不影响《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茂名消防公司欠***工程款11195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脚手架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经三次结算工程款共计1624513.5元,且涉案工程已交发包人使用,茂名消防公司也从金陵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茂名消防公司在事实上已分四次给***支付工程款共计50.5万元,***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茂名消防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要求茂名消防公司支付尚欠的1119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茂名消防公司提及的其公司员工黎明与***串通、故意抬高脚手架每平方米综合单价问题,一方面没有确切的证据,另一方面是茂名消防公司故意以此为由而拒付尚欠工程款,对此请二审法院考虑。另外,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茂名消防公司恶意以“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无授权及许可、以“合同无效”、以“黎明是其员工,但未授权其签订合同”等理由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与茂名消防公司用“项目部”的公章与金陵公司结算及茂名消防公司又认可***履行合同并实际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相违背且前后矛盾,也印证茂名消防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对此请二审法院重点考虑。一审没有任何程序错误。在原审判决书17页第三行明确张子键是否要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加黎明为被告的理由也阐述得非常明确,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关于鉴定的问题,双方对工程款是明确的,再鉴定是浪费时间。虽然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相对合理,***认可。综上,***认为,茂名消防公司现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子键述称:张子键在湛江做的工程现场全都是听从黎明指挥的。
原审第三人金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茂名消防公司、张子键向***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29513.5元;2、茂名消防公司、张子键向***支付延期租赁费用236134.14元;3、茂名消防公司、张子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名消防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金陵公司承建的湛江市东海岛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4标段气分及精制装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承包工程的搭设及拆除施工任务,脚手架使用期限为乙方进场后,开始搭设之日起至开始拆除之日止计算工期,使用工期限为180天,甲方应按照进度支付款项给乙方;工程施工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合同签字页张子键作为签约代表已签字并加盖了“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的公章。该工程实际在***、茂名消防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即在茂名消防公司与金陵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承包到该标段消防工程后,在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之前,***已于2019年10月14日开始组织工人施工,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2月20日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即第一次结算),工程款为1550645.5元,茂名消防公司由现场负责人张子键在意见栏上签上“属实”及其名字后,再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第二次结算是2020年1月12日对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项目宁波院动力转运站消防管道安装配合搭设脚手架完成100%工作量为1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人劳务费(工资)为8100元,茂名消防公司方由现场负责人张子键及***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第三次结算是2020年6月22日脚手架搭拆工程时发生的费用共计65768元,茂名消防公司由现场负责人胡洪波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三次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624513.5元。至今为止,茂名消防公司给***支付工程款共计50.5万元(而不是***主张的49.5万元)。其中:(1)2019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2)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工程款;(3)2020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工程款;(4)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5)2020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支付2万元,扣除茂名消防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50.5万元后,茂名消防公司尚欠***工程款1119513.5元付未。另外,***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本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使工期延长,甲方必须按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补(0.15元)属延期租赁费计付给乙方。”由于茂名消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本工程脚手架延期了44天才拆除,按双方已结算的35777.9平方米的总数计算,则茂名消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36134.14元的延期租赁费给***。由于茂名消防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茂名消防公司承认确实是给***支付了工程款50.5万元,但认为工程合同是由于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公章,并与***串通而提高每平方单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认可三次结算的工程款,也不同意给***支付延期租赁费236134.14元。
另经查明,本案金陵公司与茂名消防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结算,在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上,有茂名消防公司项目负责人钟锦常签名、同时盖有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的公章。金陵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28日给茂名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75.85万元、44.85万元、100万元,已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2207000元付清给茂名消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主张茂名消防公司尚欠其的工程款1119513.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要求茂名消防公司给其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36134.1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四、张子键是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五、金陵公司是否要对茂名消防公司拖欠***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茂名消防公司所签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法人茂名消防公司许可的权限范围内与***签订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也是茂名消防公司从公司派出员工到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监管、结算及要求金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汇给茂名消防公司,又是茂名消防公司在收到金陵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事实上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已得到了茂名消防公司的确认。
二、***主张茂名消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19513.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在本案中,涉案脚手架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经***、茂名消防公司验收合格、取得了验收牌后三次结算工程款共计1624513.5元,且涉案工程已交发包人使用,茂名消防公司也从金陵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茂名消防公司在事实上已分四次给***支付工程款共计50.5万元,现***要求茂名消防公司支付尚欠的1119513.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茂名消防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茂名消防公司怀疑其公司员工黎明与***串通、故意抬高脚手架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5元的价格,但茂名消防公司没有提供黎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有滥用职权而故意损害茂名消防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对茂名消防公司以此为由而拒付尚欠工程款1119513.5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要求茂名消防公司给其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36134.1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茂名消防公司双方签订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若甲方不能履行付款约定,乙方有权不拆架,并且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第四条第一项“脚手架使用期限为乙方进场后,开始搭设之日起至开始拆除之日止计算工期,使用期限为180天。如果因甲方原因本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使工期延长,甲方必须按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补(0.15元)属延期租赁费计付给乙方。”***是2019年10月14日进场开始搭设,拆架时间应当为2020年4月14日,即180天。***在2020年1月11日开始拆架,但因茂名消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在庭审时自认拆了大部分、大约还有500平方米架未拆时就停止再拆,后茂名消防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清场时将尚未拆除的500平方米脚手架全部拆完,未拆部分延期时间共44天,***现以工程量总平方数35777.9平方米,要求茂名消防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给其补0.15元的要求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应为3300元(500×44×0.15)。
四、关于张子键是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张子键是茂名消防公司的员工,其接受茂名消防公司的委派到该公司在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的签字验收、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要求张子键对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黎明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故对茂名消防公司要求追加黎明为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金陵公司是否要对茂名消防公司拖欠***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金陵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金陵公司拖欠茂名消防公司涉案工程款,故对***要求金陵公司对茂名消防公司拖欠***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支付尚欠工程款1119513.5元及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1元(***已预付),由***负担3039.05元、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石油化工行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9版)》、《石油安装工程及检修工程脚手架搭拆费用动态调整通知》(中国石油化建[2017]527号),用以证明石化行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脚手架搭拆的价格,其中井字形脚手架的搭拆价格是6.988元/m2,悬空脚手架的搭拆价格是29.089元/m2。2、《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任务进度结算表》、《工程交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合同中所有的脚手架搭拆价格都是45元/m2(绝大部分是井字形脚手架和吊架)。3、外排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比对相似脚手架搭拆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本案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价格明显过高。三份合同中价格分别是:29元/m2、20元/m2、27元/m2,本案中的计算方法和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背离。4、《中科炼化一体化项目7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和气化、液化气精制装置施工承包四标段消防工程合同》及其费用说明,用以证明总发包人金陵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中载明:脚手架搭拆费用为563176.31元的事实。从而可以证明茂名消防公司从总发包人处承包后再将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收取的费用极其不合理且显失公平。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组证据并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也不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该文件提及的相关价格标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实《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任务进度结算表》、《工程交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也是得到茂名消防公司认可的,故双方约定的单价45元/平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每个工程的时间、地点、工期等因素都会影响相关价格,与本案的价格根本不具有可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张子键没有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是项目工程结算负责人以及脚手架的实际费用和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脚手架费用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被告张子键没有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茂名消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茂名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原审被告张子键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应否追加黎明加入本案诉讼的问题。黎明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的同时,也加盖了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公章,其签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名消防公司承担,故黎明不是本案必须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应追加黎明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否按照《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的问题。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设立“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也未授权黎明或其他员工与***签订涉案合同,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茂名消防公司承包的金陵公司有关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可看出茂名消防公司加盖了“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章,即茂名消防公司认可并实际使用该项目部章,同时也认可茂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在其授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茂名消防公司自认黎明系其公司员工,并委托黎明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黎明对外有没有签订合同的职权属于茂名消防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茂名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黎明、张子键无权代表该公司与***签订合同且***对此事知情,***凭借黎明系茂名消防公司员工以及其拥有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公章的客观外观,即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履行签约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名消防公司承担。茂名消防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黎明与***恶意串通,提高合同价格损害茂名消防公司的利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尚欠款项的金额。但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偏高的证据,因为不同工程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工期所要考量的施工因素、施工风险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本案工程价格有予以调整的必然性,且也无法排除价格变动系茂名消防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使涉案合同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无效,涉案工程也已经过茂名消防公司以及总发包方金陵公司验收合格,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茂名消防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茂名消防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119513.5元及延期租赁费3300元的问题。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同意,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涉案工程已经完结,脚手架等已经拆除,不具有鉴定的基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茂名消防公司已和***达成结算协议,并已经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茂名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支付款项时所依据的材料与***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及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茂名消防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时应当知晓涉案脚手架费用的约定、结算情况并予以认可,茂名消防公司现在诉讼中又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鉴定申请不能得到准许。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三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24513.5元,双方均认可茂名消防公司已支付了50.5万元,故茂名消防公司仍需向***支付1119513.5元。关于延期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甲方不能履行付款约定,乙方有权不拆架,并且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如果因甲方原因本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使工期延长,甲方必须按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补(0.15元)属延期租赁费计付给乙方”的约定,茂名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延期租赁费的产生是由于***自身原因所导致,茂名消防公司未履行付款约定,***可不拆架,由此产生的延期租赁费理应由茂名消防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茂名消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9513.5元及延期租赁费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对张子键应否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处理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对***诉请张子键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张的费用并没有全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不支持的部分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对该部分请求予以处理,显然欠妥,本院纠正为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茂名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由上诉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翠茵
书 记 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168号大院6/7号第4层第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子键,男,汉族,199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
上诉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子键和原审第三人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春炎,原审被告张子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具有行为能力。茂名消防公司只是基于承包了金陵公司的消防工程,而委托员工黎明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未设立所谓的“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更未授权黎明或任何员工与***签订过合同。基于此,该项目部并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未取得茂名消防公司的授权及许可,依法不具备独立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茂名消防公司授权或认可“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与***签订合同,且认定该合同的效力。首先,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与***的签约行为取得茂名消防公司的授权或许可,也未有证据显示该项目部的签约行为得到了茂名消防公司的追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其次,***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从事石化行业工程施工资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石化行业的检修或安装工程,明显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无效合同。最后,此《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有不符合逻辑之处。为何加盖的是茂名消防公司不予以认可的项目章,为何黎明要刚入职而无工作经验的张子键在该合同上签字,为何约定的工程计价要以高度8m为限,为何高度8m以下按2倍重复计算,高度8m以上按4倍重复计算,为何按行业规格计算脚手架工程量12245.7㎡,而结算单却签出工程量35777.9㎡。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黎明”与***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无效,从而合同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具体而言,即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价格等条款均为无效约定。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无效的合同条款来认定本案事实,实际上直接认定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24513.5元。据庭审及茂名消防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回应茂名消防公司的质疑及诉求,既无陈述总工程款结算理由,也未列举总工程款的计算过程,直接依据无效合同认定本案的总工程量,明显缺乏公允。另外,据金陵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整个消防工程支付的进度款为2207000元,根据金陵公司出示的合同费用说明,防火工程总费用5043376.72元(含税价),其中实际脚手架搭拆费用为563176.31元,***申诉脚手架工程费用1624513.5元,远超实际工程造价的费用,为脚手架实际工程造价的2.88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脚手架搭拆的工程款认定为1624513.5元是不符合逻辑的,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总工程款数目的认定缺乏依据,且无理拒绝茂名消防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脚手架的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该争议明确、具体,可供鉴定。但一审法院无视茂名消防公司的诉求,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对茂名消防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明显是侵害茂名消防公司诉讼权益的做法,将直接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中国石油化建[2017]527号文关于2017年动态调整石油化工安装定额的通知(文件只附前3页即可)对石化行业的脚手架工程的搭拆费用有明确的规定,而***与“黎明”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单价远远高于此规定。“黎明”与***串通抬高价格侵害茂名消防公司权益的恶意显而易见。3、一审未依职权或依据茂名消防公司的申请,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黎明”加入本案诉讼。茂名消防公司确认,“黎明”为本单位员工,但茂名消防公司未授权或许可黎明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也未追认黎明签约行为,特别是对于合同的单价,茂名消防公司要求黎明作出合理解释并变更合同单价及计价方法,但黎明拒不接受反而在三个月后未办理任何手续而自行离职。本案中,***将刚入职毫无经验的张子键列为被告,而对中科炼化工地的负责人“黎明”和所谓的签约代表,却不同样列为被告,属于明显串通。为此,将“黎明”追加为本案被告将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起诉状中提到将张子键列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张子键应否承担责任作出具体判项。2、一审判决茂名消防公司支付3300元适用法律错误。茂名消防公司工程在2019年底完结,2020年1月口头通知***拆除脚手架,茂名消防公司不应支付延期租赁费用。综上,茂名消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地侵害了茂名消防公司的诉讼权益。为维护茂名消防公司合法权益,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茂名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法人茂名消防公司许可的权限范围内与***签订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也是茂名消防公司从公司派出员工到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监管、结算及要求金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汇给茂名消防公司,又是茂名公司在收到金陵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事实上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已得到了茂名消防公司的确认,也充分表明对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得到了金陵公司的确认后茂名消防公司收到相关款项。现茂名消防公司上诉提及其“内部管理”等问题,不影响《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茂名消防公司欠***工程款11195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脚手架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经三次结算工程款共计1624513.5元,且涉案工程已交发包人使用,茂名消防公司也从金陵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茂名消防公司在事实上已分四次给***支付工程款共计50.5万元,***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茂名消防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要求茂名消防公司支付尚欠的1119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茂名消防公司提及的其公司员工黎明与***串通、故意抬高脚手架每平方米综合单价问题,一方面没有确切的证据,另一方面是茂名消防公司故意以此为由而拒付尚欠工程款,对此请二审法院考虑。另外,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茂名消防公司恶意以“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无授权及许可、以“合同无效”、以“黎明是其员工,但未授权其签订合同”等理由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与茂名消防公司用“项目部”的公章与金陵公司结算及茂名消防公司又认可***履行合同并实际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相违背且前后矛盾,也印证茂名消防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对此请二审法院重点考虑。一审没有任何程序错误。在原审判决书17页第三行明确张子键是否要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加黎明为被告的理由也阐述得非常明确,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关于鉴定的问题,双方对工程款是明确的,再鉴定是浪费时间。虽然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相对合理,***认可。综上,***认为,茂名消防公司现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子键述称:张子键在湛江做的工程现场全都是听从黎明指挥的。
原审第三人金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茂名消防公司、张子键向***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29513.5元;2、茂名消防公司、张子键向***支付延期租赁费用236134.14元;3、茂名消防公司、张子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名消防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金陵公司承建的湛江市东海岛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4标段气分及精制装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承包工程的搭设及拆除施工任务,脚手架使用期限为乙方进场后,开始搭设之日起至开始拆除之日止计算工期,使用工期限为180天,甲方应按照进度支付款项给乙方;工程施工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合同签字页张子键作为签约代表已签字并加盖了“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的公章。该工程实际在***、茂名消防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即在茂名消防公司与金陵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承包到该标段消防工程后,在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之前,***已于2019年10月14日开始组织工人施工,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2月20日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即第一次结算),工程款为1550645.5元,茂名消防公司由现场负责人张子键在意见栏上签上“属实”及其名字后,再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第二次结算是2020年1月12日对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项目宁波院动力转运站消防管道安装配合搭设脚手架完成100%工作量为1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人劳务费(工资)为8100元,茂名消防公司方由现场负责人张子键及***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第三次结算是2020年6月22日脚手架搭拆工程时发生的费用共计65768元,茂名消防公司由现场负责人胡洪波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三次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624513.5元。至今为止,茂名消防公司给***支付工程款共计50.5万元(而不是***主张的49.5万元)。其中:(1)2019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2)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工程款;(3)2020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工程款;(4)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5)2020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支付2万元,扣除茂名消防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50.5万元后,茂名消防公司尚欠***工程款1119513.5元付未。另外,***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本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使工期延长,甲方必须按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补(0.15元)属延期租赁费计付给乙方。”由于茂名消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本工程脚手架延期了44天才拆除,按双方已结算的35777.9平方米的总数计算,则茂名消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36134.14元的延期租赁费给***。由于茂名消防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茂名消防公司承认确实是给***支付了工程款50.5万元,但认为工程合同是由于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公章,并与***串通而提高每平方单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认可三次结算的工程款,也不同意给***支付延期租赁费236134.14元。
另经查明,本案金陵公司与茂名消防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结算,在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上,有茂名消防公司项目负责人钟锦常签名、同时盖有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的公章。金陵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28日给茂名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75.85万元、44.85万元、100万元,已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2207000元付清给茂名消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主张茂名消防公司尚欠其的工程款1119513.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要求茂名消防公司给其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36134.1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四、张子键是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五、金陵公司是否要对茂名消防公司拖欠***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茂名消防公司所签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法人茂名消防公司许可的权限范围内与***签订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也是茂名消防公司从公司派出员工到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监管、结算及要求金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汇给茂名消防公司,又是茂名消防公司在收到金陵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事实上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已得到了茂名消防公司的确认。
二、***主张茂名消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19513.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在本案中,涉案脚手架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经***、茂名消防公司验收合格、取得了验收牌后三次结算工程款共计1624513.5元,且涉案工程已交发包人使用,茂名消防公司也从金陵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茂名消防公司在事实上已分四次给***支付工程款共计50.5万元,现***要求茂名消防公司支付尚欠的1119513.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茂名消防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茂名消防公司怀疑其公司员工黎明与***串通、故意抬高脚手架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5元的价格,但茂名消防公司没有提供黎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有滥用职权而故意损害茂名消防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对茂名消防公司以此为由而拒付尚欠工程款1119513.5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要求茂名消防公司给其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36134.1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茂名消防公司双方签订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若甲方不能履行付款约定,乙方有权不拆架,并且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第四条第一项“脚手架使用期限为乙方进场后,开始搭设之日起至开始拆除之日止计算工期,使用期限为180天。如果因甲方原因本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使工期延长,甲方必须按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补(0.15元)属延期租赁费计付给乙方。”***是2019年10月14日进场开始搭设,拆架时间应当为2020年4月14日,即180天。***在2020年1月11日开始拆架,但因茂名消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在庭审时自认拆了大部分、大约还有500平方米架未拆时就停止再拆,后茂名消防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清场时将尚未拆除的500平方米脚手架全部拆完,未拆部分延期时间共44天,***现以工程量总平方数35777.9平方米,要求茂名消防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给其补0.15元的要求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应为3300元(500×44×0.15)。
四、关于张子键是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张子键是茂名消防公司的员工,其接受茂名消防公司的委派到该公司在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的签字验收、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要求张子键对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黎明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故对茂名消防公司要求追加黎明为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金陵公司是否要对茂名消防公司拖欠***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金陵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金陵公司拖欠茂名消防公司涉案工程款,故对***要求金陵公司对茂名消防公司拖欠***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支付尚欠工程款1119513.5元及支付脚手架延期租赁费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1元(***已预付),由***负担3039.05元、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石油化工行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9版)》、《石油安装工程及检修工程脚手架搭拆费用动态调整通知》(中国石油化建[2017]527号),用以证明石化行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脚手架搭拆的价格,其中井字形脚手架的搭拆价格是6.988元/m2,悬空脚手架的搭拆价格是29.089元/m2。2、《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任务进度结算表》、《工程交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合同中所有的脚手架搭拆价格都是45元/m2(绝大部分是井字形脚手架和吊架)。3、外排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比对相似脚手架搭拆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本案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价格明显过高。三份合同中价格分别是:29元/m2、20元/m2、27元/m2,本案中的计算方法和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背离。4、《中科炼化一体化项目70万吨/年气体分馏装置和气化、液化气精制装置施工承包四标段消防工程合同》及其费用说明,用以证明总发包人金陵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中载明:脚手架搭拆费用为563176.31元的事实。从而可以证明茂名消防公司从总发包人处承包后再将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收取的费用极其不合理且显失公平。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组证据并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也不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该文件提及的相关价格标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实《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任务进度结算表》、《工程交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也是得到茂名消防公司认可的,故双方约定的单价45元/平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每个工程的时间、地点、工期等因素都会影响相关价格,与本案的价格根本不具有可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张子键没有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是项目工程结算负责人以及脚手架的实际费用和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脚手架费用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被告张子键没有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上诉人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茂名消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茂名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原审被告张子键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应否追加黎明加入本案诉讼的问题。黎明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的同时,也加盖了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公章,其签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名消防公司承担,故黎明不是本案必须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应追加黎明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否按照《综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的问题。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设立“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也未授权黎明或其他员工与***签订涉案合同,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茂名消防公司承包的金陵公司有关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可看出茂名消防公司加盖了“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章,即茂名消防公司认可并实际使用该项目部章,同时也认可茂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在其授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茂名消防公司自认黎明系其公司员工,并委托黎明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黎明对外有没有签订合同的职权属于茂名消防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茂名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黎明、张子键无权代表该公司与***签订合同且***对此事知情,***凭借黎明系茂名消防公司员工以及其拥有茂名消防公司中科合资广东炼化项目部公章的客观外观,即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履行签约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名消防公司承担。茂名消防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黎明与***恶意串通,提高合同价格损害茂名消防公司的利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尚欠款项的金额。但茂名消防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偏高的证据,因为不同工程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工期所要考量的施工因素、施工风险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本案工程价格有予以调整的必然性,且也无法排除价格变动系茂名消防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使涉案合同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无效,涉案工程也已经过茂名消防公司以及总发包方金陵公司验收合格,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茂名消防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茂名消防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119513.5元及延期租赁费3300元的问题。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同意,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涉案工程已经完结,脚手架等已经拆除,不具有鉴定的基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茂名消防公司已和***达成结算协议,并已经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茂名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支付款项时所依据的材料与***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及结算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茂名消防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时应当知晓涉案脚手架费用的约定、结算情况并予以认可,茂名消防公司现在诉讼中又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鉴定申请不能得到准许。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三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24513.5元,双方均认可茂名消防公司已支付了50.5万元,故茂名消防公司仍需向***支付1119513.5元。关于延期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甲方不能履行付款约定,乙方有权不拆架,并且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如果因甲方原因本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使工期延长,甲方必须按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补(0.15元)属延期租赁费计付给乙方”的约定,茂名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延期租赁费的产生是由于***自身原因所导致,茂名消防公司未履行付款约定,***可不拆架,由此产生的延期租赁费理应由茂名消防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茂名消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9513.5元及延期租赁费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茂名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对张子键应否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处理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对***诉请张子键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张的费用并没有全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不支持的部分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对该部分请求予以处理,显然欠妥,本院纠正为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茂名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由上诉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翠茵
书 记 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