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禹都**税务所家属院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楼中单元**东居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姚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芦子沟村**南二巷**居民。iv>
原审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银行还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已经结清钢材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结算单九张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录音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48102元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多次违背诚信原则,扰乱司法程序,影响公平公正审判,属于程序违法。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8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期间于2015年11月25日由其雇员即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截止当日尚欠原告钢材款340033元。此后,被告***仍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但双方并未对新欠付的钢材款进行对账。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万元后,尚欠原告钢材款148102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钢材的口头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自己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存在重复计算和二次填写等现象,且所证明的付款数额超出了其出具欠条的总货款数额,显然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反而印证了其不诚信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应为148102元,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88112元不实,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认定。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身份是“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钢材款14810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3250元。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2015年5月17日起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14810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钢材款项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九张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九张结算单上均有上诉人***的雇员签字予以确认,而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付清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原审中所提交各项证据中,包含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钱货两清的款项,原审法院在扣除该款项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项148102元,符合本案现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