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一路新世纪花园西商三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慧,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小区1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张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上诉人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929819.148元(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929819.148元,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为由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一审请求中已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来主张,计929819.148元,此计算并非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规定必须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动提出调低的主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调低的主张时主动调低。
科安公司辩称:1.我们在买卖合同案件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基数是不明确的。对方主张按合同金额的30%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对此,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判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第12页第1段最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第13页第6行,均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其应当对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其次,根据双方均向法庭提交的“验收纪要”内容,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例如第3项:“一期空压机房两个消防栓无水,无消防带及枪头”、第13项:“通讯楼、环保楼、检修大院、网控楼、1#2#单控楼、化学水处理站、脱硫综合楼、一期空压机房、物资部、输煤办公楼和控制楼、制粉厂消火栓箱内未配置水枪、水带”等;最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到货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0条,在交货地点由买受人(即本案上诉人)检验货物。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未曾要求上诉人对其运输到指定地点的设备进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但截至目前,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整体安装调试未完成,神头第二发电厂消防系统综合治理项目尚未通过业主方验收,更未向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以及10%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具备。首先,被上诉人应承担安装调试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出卖人(被上诉人)负责安装与调试”。但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其未对设备进行安装。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清单内容,除了大部分设备需要运输至现场外,有部分交货的“标的”是需要被上诉人在项目现场施工建设及安装的,例如消火栓井、阀门井等。但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义务,该部分“标的”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全部建设和施工安装。同时,作为设备供应商,有义务对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份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仅有供货义务,安装是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负责的认定是错误的。但也肯定了一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其次,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也未经过主管部门的验收。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第13页记载:“原告提交了《验收纪要》,可以认为被告对原告验收合格,并且保质期已满”,该认定有误。验收纪要中明确记载了22项,全部是在三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或者是设备不到位,或者是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者是部分设施未建设,是验收不合格。此外,该验收纪要是业主方、上诉人和监理公司的三方验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主管部门的报审验收。因此,原判认定科安公司对盛宇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且保质期已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导致上诉人被业主方多次催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确保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并能经过主管部门的验收,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不予理睬,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盛宇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质量问题,在合同第十条由买受人科安公司检验并在3日内提出异议。说明我方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所供的货是充足的。2.科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第三项(判决书第9页),上面已经说明涉及本案的安装工程进入了保修期,可以证实我方只负责供货,京雄公司负责安装,与我方无关,不存在科安公司上诉状所述的这些情况。
盛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科安公司立即给付其所欠盛宇公司设备款1145189.35元及违约金929819.148元(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07500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科安公司与京雄公司签订《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供货、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总金额528.1142万元,其中合同设备价格为309.9397万元,施工安装价格为229.6573万元。科安公司将原供货、施工一体的分包合同分解为两个合同,一个是由科安公司与盛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3099397.16元,另一份合同是科安公司与京雄公司签订的《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29.6573万元。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科安公司从盛宇公司处购买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数量、价款(总价3099397.16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一年。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按要求送到指定地点:神头第二发电厂。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交货地点由买受人检验货物,三日内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付给甲方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宇公司于2014年11月份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科安公司从2014年12月3日至今,共给付盛宇公司设备款1954207.81元,尚欠1145189.3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3099397.16元。科安公司与京雄公司签订《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供货、施工)分包合同》、《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以上三份合同可以看出,本案盛宇公司为本案科安公司提供设备,京雄公司为科安公司提供施工安装。根据盛宇公司于2014年11月份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科安公司从2014年12月3日至今,共给付盛宇公司设备款1954207.81元,尚欠1145189.35元未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付给甲方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科安公司已经支付设备款1954207.81元,超过总价款的60%,且盛宇公司提供了验收纪要,可以认为科安公司对盛宇公司验收合格,并且保质期已满。因此,盛宇公司依约交付了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科安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维修费用以及垫付工人工资,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盛宇公司只负责提供设备,施工安装由京雄公司负责,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科安公司所述维修等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盛宇公司请求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929819.148元,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于该案中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违约金为199262.95元(1145189.35元×4.35%×4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145189.35元、违约金199262.95元,共计1344452.30元。二、驳回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科安公司支付上诉人盛宇公司设备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判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盛宇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上诉人科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保质期满后上诉人科安公司仍有1145189.35元设备款未付,其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宇公司、上诉人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9.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99元,上诉人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蒲赢宇
书 记 员 曹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