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1203行初13号
原告: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首层×至8卡及二楼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李镜洲,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永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1××××××××××××219。
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陈李安,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3。
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二建公司)不服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会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四会人社局副局长黄永土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武,第三人陈李安的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所受到的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颞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脑疝;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四会二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且事实查明错误,陈李安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从未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有关本次工伤认定的所有资料和通知,导致原告没有任何员工或者合法授权人参与本次认定听证或者陈述,且至今原告也从未收到四会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据查,上述认定的办理人、文件送达签收人均非原告员工或授权人,因此认定书对原告从未生效,被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事发后,项目施工班组借用原告名义申报工伤保险,并隐瞒工伤事故情况,受伤工人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合同,其在工地现场从事工作不属于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作范围内,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证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核实情况,也无深入调查该事件真实性,以致事实查明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且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四会二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陈李安事故发生经过;3、身份证、组织机构信息;4、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5、劳动人事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投收件详细;6、四劳人仲案字[2020]第166号裁决书;7、关于申请陈李安工伤认定经过的说明。
被告四会人社局辩称,一、陈李安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陈李安的工伤认定申请,陈李安在原告的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内工作。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下午16时55分许,在上述施工项目现场工地工作下楼梯时,不慎跌倒,造成伤害事故。陈李安经送至四会万隆医院治疗后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颞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脑疝;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二、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申请材料,于2019年8月19日补齐包括病历等的全部材料。被告在收齐材料后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一页倒数第四行“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为笔误,应当为“我局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被告向陈俊呈(陈李安儿子、现场工人)作了相关《调查笔录》,陈李安在调査笔录中向被告反映:陈李安和陈俊呈等工人经包工头**招用到本案施工工地从事项目的地下室行人出入口处的遮阳棚的钢结构的架设和焊接工作。2019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现场工人发现陈李安不知所踪,于当天下午17时许经其他工人发现陈李安在项目地下室外昏迷不醒。陈李安随后被送往医疗机治疗。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的牛根华对陈李安在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内受伤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与调查所得的证据,出具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于2019年9月5日送达陈俊呈(陈李安儿子),于2019年11月1日送达原告代表宋小霞。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三、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四会二建公司正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陈李安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九(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李安在所在该工地项目内从事相关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正当的行政诉讼,维持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四会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陈李安身份证;3、四会二建公司《营业执照》;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事故调查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四会二建公司四会玉器文化广场工程12月工资表;8、建筑工人名册;9、税收完税证明(发票;10、被告对证人陈俊呈的调查笔录;11、现场知情证人证明;12、四会万隆医院门诊记录;13、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14、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将承接的四会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博城项目中的外广场施工工程给自然人的第三人**,其对**招用人员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陈李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李安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二、**对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异议。首先,原告为其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购买项目工伤保险,其次,陈李安受伤后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三,被告受理及认定工伤的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因此,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综上,原告为陈李安受伤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陈李安述称,本案涉及陈李安索偿自行垫付医疗费紧急用于按医嘱施行二次颅脑手术(详见《仲裁裁决书》第3页最后一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矛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请求,以使陈李安尽快得到有效治疗。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了其为陈李安的用人单位角色,并作为申请人为陈李安申请工伤认定,其对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固然是完全知悉了解,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原告行政宋小霞签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可知,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其为陈李安的用人单位,亦确认与陈李安存在劳动关系,并以申请人的名义为陈李安申请工伤认定的,并在用人单位一栏注明同意申请的意见,以上有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其对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固然是完全知悉了解。根据被告举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宋小霞签字确认了其于2019年11月1日签收了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时间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又根据《工伤认定调査表》上明确载有原告的人事负责人为宋小霞,原告加盖公章以确认其身份。综上,原告对工伤申请程序完全知情,工伤认定程序完全合法,原告本案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应承担陈李安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符合上述规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陈李安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李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陈李安在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内从事杂工工作。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16时55分许,在上述施工项目现场工地工作下楼梯时,不慎跌倒,造成伤害事故。陈李安经送至四会万隆医院治疗后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颞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脑疝;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同年1月24日,四会二建公司通过宋小霞向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李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19日补齐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为“陈李安”,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联系电话处署了宋小霞的名字,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工伤事故调查表》中载明:人事负责人为“宋小霞”,公司意见栏为“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四会二建公司四会玉器文化广场工程12月份工资表中载明了陈李安应收工资的情况,该工资表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建筑工人花名册》中载明陈李安为杂工,该花名册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此外,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还包含四会二建公司为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在税务部门购买的建筑业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税单,以及在四会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作的牛根华出具的《现场/知情证人证明》。四会人社局于同年8月19日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四会二建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当日,四会人社局对陈李安的儿子陈俊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俊呈陈述其与陈李安是四会二建公司的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的施工工人,由包工头即第三人**招用到该工地工作,**直接对接四会二建公司,包括陈李安在内的其他工人听从**的指挥进行施工;2019年1月6日上午,其与陈李安等共9名工人到上述项目工地现场施工,当日17时许,陈李安被发现在该项目的地下室楼梯上卧倒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四会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陈李安在四会二建公司的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内工作。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16时55分许,在上述施工项目现场工地工作下楼梯时,不慎跌倒,造成伤害事故。陈李安经送至四会万隆医院治疗后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颞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脑疝;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四会二建公司应承担陈李安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所受到的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颞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脑疝;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同年9月5日送达至陈李安,由陈李安的儿子陈俊呈签收,于同年11月1日送达至四会二建公司,由宋小霞签收。四会二建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陈李安因工伤医疗待遇的劳动争议于2020年9月22日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会二建公司为该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缺席处理,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20]1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入职时间和岗位:陈李安2019年1月6日到四会二建公司承建的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内从事杂工工作;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工资情况:陈李安和四会二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李安工作第一天发生受伤事故,未计算支付工资;三、社会保险情况:四会二建公司以“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名称,参加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务工人员)及其他情况,并作出如下裁决:一、四会二建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李安工伤医疗费3000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护理费54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72860.07元;二、驳回陈李安其他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通过EMS邮寄的方式于2020年11月19日送达至四会二建公司。四会二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四会二建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是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宋小霞以四会二建公司的名义向四会人社局提交关于陈李安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为“陈李安”,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联系电话处署了宋小霞的名字,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工伤事故调查表》中载明:人事负责人为“宋小霞”,公司意见栏为“同意申请”,并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四会二建公司四会玉器文化广场工程12月份工资表中载明了陈李安应收工资的情况,该工资表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建筑工人花名册》中载明陈李安为杂工,该花名册加盖了四会二建公司的公章。四会人社局根据上述申请材料,以及四会二建公司为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在税务部门购买的建筑业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税单、对陈李安的儿子陈俊呈进行的调查,认定四会二建公司为承担陈李安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会二建公司虽提出其与陈李安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加盖公章仅为应施工方的请求,出于对施工方的信任。但其所举证的由**所签署的《保证书》为打印字体,仅由**手写签名及按捺指模,且其内容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其证人宋小霞与四会二建公司为内部挂靠关系,其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亦承认此前已经代理申请多宗工伤认定案件而并无否认工伤事实,故对证人宋小霞的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本院对四会人社局关于四会二建公司为承担陈李安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李安在四会市玉器文化广场项目工地内从事杂工工作,于2019年1月6日16时55分许,在上述施工项目现场工地工作下楼梯时,不慎跌倒,造成伤害事故。陈李安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四会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以及被告对陈俊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陈李安于2019年1月6日所受到的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颞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脑疝;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腹膜后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四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四会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宋小霞、陈李安的儿子陈俊呈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四会二建公司请求撤销四人社工认〔2019〕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魁
审 判 员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刁仁权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