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区新一力消防交通设施批发行与***、***、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1040号
原告:高新区新一力消防交通设施批发行,住所地:肇庆大旺区尚林苑A幢1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0MA501UH36M。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27。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8。
被告: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首层1至8卡及二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曙光居委会政德花园B1幢206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3X。
原告高新区新一力消防交通设施批发行(以下简称“新一力批发行”)与被告***、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力批发行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被告***、***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力批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846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规格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肇庆高新区市政交通设施维修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二建公司派出唯一指定承包人:***。***和***共同合作该项目,2018年7月与我司洽谈合作,采购材料用于肇庆高新区市政交通设施维修工程,初期合作***和***是以现金支付结算货款,后来转成先拿材料后结算的付款方式,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6月21日合计未付货款68464元。2019年12月23日***、***两人在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会议室里签名确认同意支付68464元。当时交通管理中心领导确认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转入二建公司账户,包含我司未付的材料货款。后来***和***就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货款,一直到2020年1月7日,两人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全额支付为由,暂支付我司30000元货款,并承诺所欠货款38464元在2020年3月前付款给我司。之后我司多次沟通无果,***本人态度恶劣,二建公司、***多次推迟决绝支付所欠货款。2021年1月18日上午11:00在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交通管理中心会议室领导召集***、***和我司法人代表刘某1一起就拖欠货款事宜进行协调沟通,***根本不愿与我司沟通并扬言叫我司去起诉他。鉴于此,交通局领导提议我们通过起诉来解决,事情经过可与交通局相关领导人核实。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二建公司已付清购销合同的货款,二建公司分两次汇款给被告***。如果原告确认汇了14万给***,我就确认欠3万多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购买材料所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已全部依约付清货款履行完毕,二建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二建公司不知道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二建公司从未参与也从不知情或者有任何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致使确认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二建公司是错误的。2.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没有欠款人签名,根据欠条内容显示也应该是***欠款,被告***作为证明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起诉二建公司错误。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数额,该欠款应由我方及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被告***说的不符合逻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二建公司中标肇庆高新区市政交通设施维修工程项目,被告二建公司是被告***和***的挂靠单位,被告***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案涉项目,价值共118464元,2019年6月5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此时,尚欠货款68464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签订《欠条》,确认在原告处购买的工程材料欠款38464元,该材料用于市政工程项目,证明人处“***”的名字为被告***所签。庭审中,被告***、***均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欠条》及《货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8464元,被告***、***在庭审中亦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二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主张***在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元时承诺于2020年3月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以38464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新区新一力消防交通设施批发行支付货款38464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8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新区新一力消防交通设施批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梁育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助理彭敏玲
书记员徐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