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有财、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1546号
原告:林有财,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琪,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江谷镇精细化工区创新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591330231。
法定代表人:莫志标。
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光明横街八座1号(首层1至8卡及二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81380。
法定代表人:张宏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有财诉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关晓琪、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志标、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有财诉称:2015年,原告挂靠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系该工程的施工人。2018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2018年5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22376元,分三期付清: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前付款150万元,二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前付款1322376元,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前付款100万元,如推迟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利息。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付1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按协议约定的日利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2018年12月份五年息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自2018年12月15日始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止,共计39个月,利息暂计493999.90元(800000×4.75%×4÷12个月×39个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493999.90元(自2018年12月15日始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止),利息实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8233元、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是70万元,可能遗漏了,庭后补充证据。
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废水处理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土建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水电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水电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函、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协议;4、银行转账凭证;5、担保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是当时签订的合同,对结算协议无异议,不同意支付担保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是当时签订的合同。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将在四会市江谷化工产业园区内的新建厂区项目及水电安转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其约定由原告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承建案涉工程。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土建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水电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水电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函》,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事宜作出具体处理约定。2018年5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进行对账并签订《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协议》,其约定:1、案涉工程总款为10422376元,被告已付原告66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822376元;2、剩余工程款3822376元被告分三期付清给原告: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前付款1500000元,二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前付款1322376元,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前付款1000000元,如被告推迟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09.5%)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在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3022376元(2018年6月15日750000元,7月10日500000元,7月17日250000元,9月21日200000元,10月16日500000元,11月13日622376元,2019年1月22日50000元+50000元,3月29日1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70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粤1284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293999.9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后,到相关部门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废水处理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土建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水电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工程补差价款确认函》、《水电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函》、《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协议》是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至于工程款,原告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的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109.5%,现原告主张年利率19%,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利息损失为主,即使考虑借贷“过桥费”或者营利性,又以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LPR的4倍作参考,现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5%作为逾期利息较为合理,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担保费,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林有财拖欠工程款7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林有财承担1000元,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223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林有财12223元,被告肇庆裕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炜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