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武汉瑞丰净化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庭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弭晶、陶晓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李湾村乌龟咀。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瑞丰净化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告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瑞丰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泰和广场的房产和土地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康迪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对瑞丰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泰和广场12层4室的房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硚国用(2010)第607号)予以查封。瑞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弭晶、陶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瑞丰公司与康迪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合同》,由瑞丰公司承接康迪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合同以现场实测工程量×固定分项单价决算。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和进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决算方式未改变。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合同工期8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实际施工天数为140天。经康迪公司同意,延期天数为57天。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即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5%,两个采暖期满支付5%的质保金。康迪公司从开工迄今支付了瑞丰公司工程款1049560元。工程竣工迄今已经一年多的时间,瑞丰公司多次向康迪公司索要工程款,康迪公司一直未付。直至2014年12月26日,康迪公司给出决算审定,审定额为3094000元。康迪公司尚欠瑞丰公司工程款2044440元及承兑汇票贴息31500元,截止2015年3月的工程款利息118384元,总计219432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康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440元,以及承兑汇票的贴息31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的逾期利息118384元,(以上三项合计2194324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清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迪公司承担。
原告瑞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瑞丰公司与康迪公司签订的《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
证据二:《结算审核文书》。拟证明:1、瑞丰公司与康迪公司结算本案涉案的工程决算款为3094000元;2、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
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康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仅支付了1049560元,截止2015年3月尚欠工程款2044440元及承兑汇票贴息31500元,工程款利息118384元。
证据四: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康迪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质保金。
被告康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康迪公司经与瑞丰公司决算工程款为3094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05278.2元(见付款凭证),下欠工程款1288721.8元,并非2044440元;2、瑞丰公司和康迪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不应支付利息;3、瑞丰公司是扩大工程款欠款数额,以改变级别管辖和超过标的保全;4、双方未就所欠款进行仔细核对,未确认具体欠款金额,并非恶意欠款;5、康迪公司同意和瑞丰公司协商支付所欠工程款。
康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会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黄会平委托书复印件。
证据三:编号为20649732、20649731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据四:黄会平签字的电费通知单复印件。
证据五:黄会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六:编号为20122584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据七:黄会平签字的电费通知单复印件。
证据八:黄会平签字的收条复印件。
证据九:编号为23617823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据十:黄会平签字的电费通知单复印件。
证据十一:黄会平签字的电费通知单复印件。
证据十二:黄会平签字的收条复印件。
证据十三:授权委托书。
证据十四:编号为24979543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据十五:黄会平签字的电费通知单复印件。
证据十六:黄会平签字的承兑汇票领用表复印件。
证据十七:编号为28184163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据十八:团购协议,金额9700元。
证据十九: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结账码单编号0002291。
证据二十:易货协议。
证据二十一:团购协议,金额8940元。
对康迪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征询瑞丰公司同意,向瑞丰公司转交康迪公司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瑞丰公司对康迪公司庭后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意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瑞丰公司对康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八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康迪公司没有发货给瑞丰公司。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本院经核对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瑞丰公司在经过核对康迪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后,自认康迪公司下欠瑞丰公司工程总价款(包括质保金)1298421.8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康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七、证据十九至二十一,由于瑞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康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即团购协议,金额9700元,因康迪公司仅提交团购协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康迪公司已发货给瑞丰公司,且瑞丰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瑞丰公司与康迪公司签订《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合同》,约定:1、瑞丰公司承包康迪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按照康迪公司提供给瑞丰公司的施工图纸施工;2、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以瑞丰公司进场之日起计),具体以康迪公司通知瑞丰公司进场为准,瑞丰公司应在康迪公司通知开工5日内进场;3、合同价款,本合同以暂定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暂定固定总价金额人民币:2390000元,工程总价=双方现场测量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固定分项单价;4、付款方式为,所有室内管道材料进场经康迪公司验收合格并在瑞丰公司室外支架基础动工后,康迪公司15日内支付瑞丰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室内管道及暖风机安装完成且室外管道支架全部完工后康迪公司15日内支付瑞丰公司至合同金额的60%。瑞丰公司全部工程完工,保温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预留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无息支付。(决算、审计时间:在收到承包人报来的完整、合格的报审资料后不少于15天,不超过55天决算、审计完成)。2013年9月16日,康迪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16的《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供暖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合同施工内容中增加4栋育肥舍,暂定增加部分工程总价为602000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2013年8月16日,瑞丰公司进场开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日竣工,实际施工天数为140天,经康迪公司同意,工期延期57天,瑞丰公司逾期3天竣工。2014年4月20日、2015年3月17日,经瑞丰公司项目经理黄会平、康迪公司项目经理刘雪强签字认可两个采暖期(即2014、2015年度)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2014年12月26日,康迪公司向瑞丰公司送达预算科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文件,涉案工程结(决)算审定额为3094000元(其中在结算总价内已经扣除逾期竣工3天违约金15000元),该文件经康迪公司工程质量监理余太林、工程结算负责人段子明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前,康迪公司向瑞丰公司付款1406656.8元;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8日,康迪公司分别向瑞丰公司付款149560元、230421.4元、8940元,康迪公司共计付款金额为1795578.2元,康迪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298421.8元(3094000元-1795578.2元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康迪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合同》及《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供暖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为康迪公司建设猪舍集中供暖工程而签订的合同,由此系列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双方认可的预算科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文件,涉案工程结(决)算审定额为3094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康迪公司已付工程款1795578.2元,康迪公司下欠瑞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298421.8元。
按照涉案《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猪舍集中供暖工程合同》、《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供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全部工程完工,保温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预留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无利息支付。”依此约定,康迪公司应于涉案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即2014年1月2日,向瑞丰公司送达的预算科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文件注明时间)向瑞丰公司支付2939300元(3094000×95%),余款154700元(3094000×5%)应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实际履约过程中,截至2015年1月27日,康迪公司向瑞丰公司付款1556216.8元,康迪公司未按约定向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虽然瑞丰公司与康迪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康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瑞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瑞丰公司请求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放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具体为:
(1)2939300元(截止2014年1月2日康迪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付款)-1406656.8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康迪公司已付款)=1532643.2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
(2)1532643.2元-149560元(2014年1月27日康迪公司已付款)=1383083.2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
(3)1383083.2元-230421.4(2015年2月14日康迪公司已付款)=1152661.8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
(4)1152661.8元-8940元(2015年2月28日康迪公司已付款)=1143721.8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
(5)1143721.8元+154700元(康迪公司应于2015年3月17日一次性结清的工程质保金)=1298421.8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1)-(5)项利息计算标准均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瑞丰公司请求康迪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31500元,因瑞丰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就康迪公司付款支付过承兑汇票贴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瑞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瑞丰净化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42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153264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2)以138308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3)以1152661.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至2015年2月27日止;(4)以1143721.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5)以1298421.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1)-(5)项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瑞丰净化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被告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48.5元,原告武汉瑞丰净化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康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叶 勇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平川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