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192号 原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1-2层(1)商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93011.0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0598.1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20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593011.01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项债权对被告一的恒大龙城二期项目房产、土地等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个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7【0.20-18】01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道××路××(原航天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保温工程;具体施工部位以发包人下发的保温工程施工平面图为准。建筑面积约127160.64平方米,保温面积约105986.61平方米。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4999194.59元。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其余2%待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此外,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施工条件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随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合格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申请,2019年12月20日被告及监理方同意办理结算,2021年1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09456.56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1***为人民币1204197.8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一却拒绝付款。截止202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93011.01元及利息人民币40598.17元未付,原告无数次追讨剩余工程款均无结果。现有资料证明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一人股东;被告二作为一人股东不能证明所持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威胜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保温工程;二、工程地点:武汉市××道××路××(原航天龙城)工地内;三、工程内容:***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保温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承包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二、承包范围:本保温工程楼栋范围包括***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保温工程,具体施工部位以发包人下发的保温工程施工平面图为准。第四条、合同工期。一、…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二、节点工期和总工期:总工期60个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4999194.5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承包人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发包人申报月度进度款,并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发包人核实后7天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一个**楼体的保温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该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5%;二、承包人施工水电费按承包人实际用量并分摊总损耗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四、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其余2%待满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三江航天公司向威胜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总工期60个日历天。施工过程中,威胜公司向项目监理单位及三江航天公司递交工程延期申请,由于为配合建设单位交楼的原因,申请延长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该申请获得监理单位及三江航天公司的批准。2019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月8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009456.56元(含签证转扣460045.04元)。 2018年2月12日,三江航天公司向威胜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又向威胜公司出具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180211163872336,金额为811754.05元;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180929265608434,金额为1987658.5元;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190130344879086,金额为211689.05元;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190418380807547,金额为305343.95元;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728986968256,金额为1204197.87元。其中,前述第1-4的票据已经获得付款,第5张票据,经提示付款已拒付。是此,原告取得的工程款金额为3416445.55元(100000元+811754.05元+1987658.5元+211689.05元+305343.95元)。 另查明,威胜公司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恒大金碧公司系三江航天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威胜公司与三江航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威胜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与三江航天公司办理了结算,三江航天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结算价款为5009456.56元,三江航天公司已实际支付并兑付成功的金额为3416445.55元,***胜公司1593011.01元。案涉工程还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其余2%待满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那么3%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2%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予扣除。故三江航天公司欠付威胜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492821.88元【1593011.01元-(5009456.56元×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1月29日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4758983.73元(5009456.56元×95%),但仅支付了3416445.55元,差额部分的1342538.18元(4758983.73元-3416445.55元)应予计息。2021年12月29日3%的质保金条付款条件成就,差额部分亦应予计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4253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以1492821.88元(加3%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威胜公司还主张票据自出票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三江公司向威胜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工程款,威胜公司表示接受,视为其认可票据起止期间,已经获得付款的票据,不应再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保温工程已经成为恒大龙城78#-90#楼住宅及商铺的一部分,且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以就***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航天公司的一人股东恒大金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三江航天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三江航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陈述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821.88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4253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以149282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大龙城二期78#-90#楼住宅及商铺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威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2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